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永财,男,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喜,男,现住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苹,女,现住白城市。系王宝喜女儿。
上诉人任永财因与被上诉人王宝喜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永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任永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王宝喜购买争议房屋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王宝喜答辩称:我是在村委会的推荐下买的房子,有交款收据,有房照为证。28年来任永财从没有向我要过房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永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白城市洮北区三合乡三合村一社南数第二趟东数第四家土房三间及附属院落,并要求被告腾迁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任永财从许连才处购买白城市洮北区三合乡三合村一社南数第二趟东数第四家土房三间及附属院落,1988年原告与妻子因超生问题搬离该案争议房屋,1988年6月28日,被告从白城市三合乡三合村民委员会缴纳了650元的购房款,购买本案争议房屋,1988年原告就已经知道被告居住了该房屋,1989年返回向三合乡计划生育办公司交纳了超生款500元。
原告与被告均认定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就是本案诉争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1988年之前就已经购买了该房屋,购买该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1988年白城市三合乡三合村民委员会将该房屋充抵超生罚款后卖给被告,被告已经缴纳了全部的购房款,并实际入住了28年,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交易习惯,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告与被告均不以登记为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客观要件,但根据实际情况,被告已经实际入住了28年,且原告28年期间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条件已经成立,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有大量的个人财产罚没充抵超生罚款的事实,被告从村委会购买该房屋是善意的,已经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入住28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财产所有权是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所有权对世性和排他性,该房屋不能存有两个所有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白城市洮北区三合乡三合村一社南数第二趟东数第四家土房三间及附属院落,并要求被告腾迁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白城市三合乡三合村民委员会的处分行为致使原告权利受损的问题,可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永财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本案房屋买卖发生在1988年6月28日,本案中双方之间的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审法院根据1988年当时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交易习惯,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及已经缴纳了全部的购房款和实际入住了28年等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确认王宝喜取得房屋所有权,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主张王宝喜不构成善意取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任永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任永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兴
代理
审判员 曹宝明
代理
审判员 倪继迎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春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