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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0财保5号

申请人杨某某因情况紧急要求对被申请人谢某的账户采取保全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3
公开日期
2016-10-05
所属地区
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某某,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30财保5号申请人杨某某,女,汉族,40岁,住金阳县天地坝镇下南街。被申请人谢某,男,汉族,53岁,住四川省苍溪县申请人杨某某因情况紧急,于2016年10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谢某的账户采取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相应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日,被申请人谢某从申请人杨某某处借取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用于工程垫资,但被申请人到期未偿还借款,情况紧急不及时对被申请人谢某在凉山州农业银行金阳支行的帐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会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谢某在凉山州农业银行金阳支行的的账户XXX进行冻结。冻结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止,共六个月。冻结期间资金对上述卡只进不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 见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黄伍海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