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508号
原告:时俊梅,女,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才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林宏,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业务员,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刘海琴,女,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时俊梅与被告陈林宏、刘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俊梅、被告陈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俊梅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林宏、刘海琴共同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万元按月利率1.5%,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均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林宏、刘海琴负担。事实与理由:时俊梅与陈林宏原系同事关系。陈林宏与刘海琴系夫妻关系。多年来陈林宏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时俊梅借款,其中小额借贷均已偿还,现尚有2011年9月4日和2012年1月6日的借款共计18万元本息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均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陈林宏辩称,借钱不错,但利息计算有误。刘海琴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林宏辩称利息已给付了部分,经庭审确认,陈林宏利息已给付到2015年年底。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8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原告时俊梅要求被告陈林宏与刘海琴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林宏利息忆给付到2015年12月底,因此,利息应当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林宏、刘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时俊梅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万元按月利率1.5%,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均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时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4元,减半收取3287元,由原告时俊梅负担1098元,被告陈林宏、刘海琴负担2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梅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