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83民初1297号
原告:青岛新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九龙镇新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武田裕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公司××事务主任。
被告:湖北联合方程式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滩镇新区6号。
法定代表人:朱纹辉。
原告青岛新东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联合方程式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青岛新东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青岛新东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程松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