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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民初72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黄春艳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黄春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民初72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住所地张家界市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71号。

负责人:田仲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震,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春艳,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住桑植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被告黄春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春艳偿还截止2016年6月30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息等费用共计362561.72元(其中本金298959.14元、利息35252.15元、滞纳金17178元、手续费11172.73元),并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黄春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3日,被告黄春艳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白金贷记卡(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领用合约(个人卡)》。2011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授信额度30万元。但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时,没有按照规定的使用期限偿还透支本息,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298959.14元、利息35252.15元、滞纳金17178元、手续费11172.73元,合计362561.72元。至今未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春艳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春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3日,被告黄春艳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白金贷记卡(信用卡),并接受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背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所有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金穗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原告经审批同意给黄春艳办理信用卡。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约定的主要内容:1.对于非现金交易,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最长为56天)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2.申请人超过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3.申请人使用授信额度取现(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4.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被告黄春艳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但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清交易款项。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298959.14元、利息35252.15元、滞纳金17178元、手续费11172.73元,合计362561.7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黄春艳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虽属格式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免除自己的义务、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等,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黄春艳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黄春艳在使用中透支取款、消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欠款及费用的责任,但黄春艳在合约期限内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黄春艳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8959.14元及支付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透支利息35252.1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

二、被告黄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支付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滞纳金17178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8元,减半收取3369元,由被告黄春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凤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