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5执392号申请执行人周某。被执行人唐某某。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周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5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3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周某于2016年10月3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5民初55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志文
审判员 雷建宇
审判员 李彦鸿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杨相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