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3民初7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鹤岗分行),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负责人季志,职务行���。委托代理人马占军,系该银行业务部客户经理。被告鹤岗市卓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雅木业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法定代表人周国强,职务总经理。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担保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杜忠梅,职务总经理。被告田凤祥,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岗利,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俊秀,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岗利,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诉被告鹤岗市卓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田凤祥、段俊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委托代理人马占军,被告田凤祥、段俊秀委托代理人刘岗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岗市卓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鹤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卓雅木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525979.11元及利息287100.00元,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卓雅木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0日在原告处贷���500万元、450万元,约定期限均为一年,被告聚源担保公司、田凤祥、段俊秀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田凤祥、段俊秀辩称,贷款事实、保证事实均存在,卓雅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原告宽限。被告卓雅木业公司、聚源担保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中行鹤岗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4份(以上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卓雅木业公司向原告两次分别借款500万元、450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由聚源担保公司、田凤祥、段俊秀提供连带担保。被告田凤祥、段俊秀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田凤祥、段俊秀对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据2份,还款凭证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已将上述两笔借款发放给被告卓雅木业公司,2016年3月21日卓雅木业公司向我行偿还190万元,该190万元系本息。被告田凤祥、段俊秀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是2016年3月21日卓雅木业公司向原告偿还的190万元是本金,不包括利息。
本院认为,因被告田凤祥、段俊秀对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该190万元借款偿还系本金或利息部分,于下文详述)。证据三、催收通知书7份(以上均为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明细1份,证实2016年度原告多次向被告卓雅木业公司、聚源担保公司催收贷款,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768万元,需要补充的是之后被告又向我行偿还一部分借款本金,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525979.11元。被告田凤祥、段俊秀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田凤祥、段俊秀对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同年3月20日��告与被告卓雅木业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分别约定被告卓雅木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45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按浮动利率计息。每笔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均与被告聚源担保公司、田凤祥、段俊秀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聚源担保公司、田凤祥、段俊秀为被告卓雅木业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分别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0日,原告分别将借款500万元、450万元发放至被告卓雅木业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内。2016年3月21日,被告卓雅木业公司偿还原告190万元(系原告扣划担保人聚源担保公司在原告处开设保证金账户存款);2016年6月29日,被告卓雅木业公司偿还原告154780.88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内被告卓雅木业公司偿还一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目前,被告卓雅木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525979.11元及利息287417.44元。现原告要求被���卓雅木业公司偿还,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2016年3月21日,被告卓雅木业公司偿还原告190万元,系全部为借款本金或部分利息。经庭审查明,双方对该190万元系偿还本金或利息部分没有约定,原告根据该行规定,将该190万元偿还2015年3月17日发生的500万元欠款中,先偿还利息,剩余款项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在对清偿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将该还款先抵充利息再抵充主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权利,故对被告关于该190万元系偿还本金,不包括利息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鹤岗分行与被告卓雅木业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与被告聚源担保公司、田凤祥、段俊秀之间的保证关系均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证。被告卓雅木业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被告卓雅木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行鹤岗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卓雅木业公司偿还尚借款本息,亦有权要求被告聚源担保公司、田凤祥、段俊秀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卓雅木业公司、聚源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鹤岗市卓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借款本金7525979.11元及利息287100.00元,合计7813097.11元(截止至2016年7月12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田凤祥、段俊秀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田凤祥、段俊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鹤岗市卓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91.7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鹤岗市卓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田凤祥、段俊秀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巨森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