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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申136号

李恒与詹喜生、陈少娟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申136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詹喜生,陈少娟,李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申1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詹喜生,住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代理人:林浩亮,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少娟,住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恒,住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詹喜生、陈少娟因与被申请人李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詹喜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收取詹喜生提交的延期审理申请,知悉詹喜生因另案被羁押看守所未能参加庭审,仍认定詹喜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案件进行缺席审理,剥夺了詹喜生参加诉讼及答辩的权利,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完全偏离了客观事实。詹喜生曾经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广东国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向李恒还款人民币250万元。截至2013年1月25日还款当日,詹喜生制作的《债务结算明细表》证明詹喜生拖欠李恒借款本金结余为人民币821156元,其中于2012年9月6日向陈少娟华夏银行广州猎德支行账户转款50000元以及2012年10月10日中国银行广州国防大厦支行账户转款250000元两笔借款均已还清。而截至原一审起诉时,借款本金并非人民币4485000元,应为人民币2245156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恒承担。陈少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收取陈少娟提交的延期审理申请,知悉詹喜生因另案被羁押看守所未能参加庭审,仍认定詹喜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案件进行缺席审理不当。詹喜生因另案被羁押于看守所,属于意志以外原因导致无法到庭,并非无故缺席审理。原一审法院在收取延期审理申请后仍坚持继续开庭,詹喜生是涉案借贷纠纷的经手人,其未能到庭参与诉讼,直接导致本案重要事实无法查清,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李恒提交的所有借款证据中均无陈少娟的签名确认,同时李恒在一审开庭中亦确认是第一次与陈少娟见面,此前并不认识陈少娟,据此足以证明陈少娟对于本案借款情况确不知情。即使有部分资金(人民币30万元)是直接划至陈少娟的银行账户,但也不足以证明陈少娟已清楚该等款项是借款。(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导致原审判决完全偏离了客观事实。詹喜生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国通公司向李恒还款人民币250万元,至此詹喜生通过陈少娟账号收取3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陈少娟根据实际还款情况制作的《债务结算明细表》证明,截至2013年1月25日还款当日,詹喜生拖欠李恒借款本金结余为人民币821156元。至此,詹喜生于2012年9月6日通过陈少娟华夏银行广州猎德支行账户,于2012年10月l0日通过陈少娟中国银行广州国防大厦支行账户收取的两笔合计300000元款项均已还清。陈少娟并未参与詹喜生公司经营,对于其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了解,虽然陈少娟有时会将本人银行卡出借詹喜生使用,但陈少娟并未参与该等款项的处分,詹喜生亦未将该等款项供家庭使用。詹喜生与李恒之间是情侣关系,李恒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债权债务确认书》、《尚未还款的债务明细表》均与实际事实不符。(三)本案债务应为詹喜生个人债务,与陈少娟无关。詹喜生确认自其来广州经商,于2011年认识李恒之后,与之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李恒参与到詹喜生公司的投资及经营事务,故与之发生巨额金钱往来。2014年后,詹喜生投资的广东百壮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状况越来越差,两人之间逐渐产生矛盾。詹喜生为了维系与李恒之间的男女关系,与之补签了《借款合同》、《债权债务确认书》、《尚未还款的债务明细表》,目的是将詹喜生与李恒之间金钱纠纷的不利后果转移至陈少娟身上,以便李恒通过诉讼将登记于陈少娟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28号之五1303房用于清偿詹喜生欠李恒的债务,严重侵害了陈少娟合法权益。原审应当根据具体款项的支付对象认定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借款合同》、《债权债务确认书》、《尚未还款的债务明细表》是詹喜生出于维护李恒的利益而补签的,不能反映借款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涉案的23笔借款在长达近一年时间内发生,无法确认《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是否成立和是否已经交付;其中仅有2笔合计人民币30万元是直接支付至陈少娟的个人账户,而截止2013年1月25日上述两笔本息已清;另外陈少娟与詹喜生于2013年7月1日已经解除婚姻关系,陈少娟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足以维持个人生活,不需要向外借债生活;詹喜生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尚未还款的债务明细表》不代表陈少娟认可该等债务,李恒应当要求陈少娟签名确认,涉案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恒承担。李恒提交意见称,陈少娟和詹喜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詹喜生在看守所被羁押,但不存在不能出庭不能抗辩的情形,有证据证实詹喜生在看守所期间多次会见律师。(二)陈少娟称对本案的债务不知情不是事实,涉案的一部分款项是直接打到陈少娟账户上,借款合同也注明是用于詹喜生与陈少娟的夫妻共同生活,部分款项用于购买珠江新城的房子和车位,在原一审中陈少娟的代理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恰恰证明陈少娟和詹喜生购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28号之五1303房就是他们夫妻共同财产。陈少娟购买珠江新城车位共30万,是陈少娟在中秋节前亲自找李恒借钱买的。陈少娟和詹喜生两人是假离婚逃避债务。李恒曾经于2012年10月和2013年都曾经找过陈少娟追债,这一点陈少娟在原一审中是承认的。(三)李恒对詹喜生提供的转账凭证的三性不予认可,本案债权债务于2014年1月23号对账,在此日期之前的转账都已经核对过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国通公司已经因为其他纠纷被查封,公章和一切证件均被公安封存,李恒认为陈少娟和詹喜生提供虚假证据,申请法院对国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李恒和詹喜生之间是单纯的借贷关系,陈少娟在再审申请书中污蔑李恒与詹喜生是情侣关系,李恒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两再审申请人提出原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调取了原审卷宗进行审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经审查查明,原一审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再审申请人詹喜生送达了本案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詹喜生本人于同日签收了上述材料。詹喜生于2015年9月2日因信用卡欠款纠纷被公安机关羁押,被羁押期间曾多次会见律师,不存在不能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原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就詹喜生应如何行使诉讼权利进行了明确的释法。两再审申请人称原审没有采纳詹喜生和陈少娟延期审理申请属程序不当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两再审申请人提出原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一审中,被申请人李恒提交了《借款合同》、《债权债务确认书》、《尚未还款的债务明细表》及《银行转账明细》等书证,结合再审申请人陈少娟的陈述和提交的书证,原一审认定被申请人李恒与詹喜生之间存在欠款4485000元及截至2014年1月23日的利息120000元并无不当。陈少娟在一审中陈述称对詹喜生借款情况不清楚,但其后又在其提供的证据中抗辩称涉案借款已全部还清,因其陈述前后矛盾,原一审不予采信陈少娟的抗辩符合法律的规定。至于詹喜生和陈少娟主张其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国通公司向被申请人李恒还款人民币250万元的问题。首先,原一审中被申请人李恒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中清晰记载了该笔款项;其次,该笔款项划拨时间在詹喜生与李恒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及《尚未还款的债务明细表》之前;最后,被申请人李恒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审查该证据不属于申请再审阶段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少娟主张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詹喜生向李恒借款是在其与陈少娟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款项用途是为詹喜生家庭开支,部分款项直接汇入陈少娟个人账户内,原审认定涉案借款为詹喜生和陈少娟夫妻共同债务正确。陈少娟主张本案债务为詹喜生个人债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作出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申请再审阶段,詹喜生和陈少娟既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詹喜生和陈少娟认为原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詹喜生和陈少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詹喜生和陈少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燕梅

审 判 员  王泳涌

代理

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钟紫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