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031号
原告:刘彩华。
被告:谢国军。
原告刘彩华与被告谢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国军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5%,并以被告与其配偶赖小云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3.5%,借款期限8个月。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10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国军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彩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4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芷宇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岑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