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4民初6436号

刘广东与关洪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广东,关洪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6436号

原告:刘广东,男,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洪伟,男,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关洪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3,6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六个月,每月15日还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逾期未还,加收当月应还本金的10%违约金及应还本息0.05%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关洪伟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7月27日,原告刘广东(乙方)与被告关洪伟(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元,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被告以分期偿还本息的方式每月向原告偿还本息5,300元,共计偿还六个月。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缴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甲方专用账号中。合同第六条违约条款中还约定,“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在扣除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23,800。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促成此诉。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自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同意、授权原告代其支付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向其支付。因此原告在扣除服务费后将剩余23,800元向被告支付可以认定为向被告实际出借3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本金及利息分六期向原告偿还,每期5,300元,可见,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利,此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本院予以认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条款中,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标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本院应予调整,被告应总计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总计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洪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东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3,6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计息标准,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长军

审 判 员  郭 建

人民陪审员  林丹阳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