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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3361号

原告卢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卢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361号原告卢某,男,汉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陕西省子长县人,高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郭某,女,汉族,1988年1月17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大专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卢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6日在延安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便于同年7月27日按照延安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经常吵架,于2010年12月23日生有一子取名白某某,于2012年5月27日生有一女取名白某某。现双方已经感情不和分居有两年之多。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故此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白某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白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郭某辩称,一、我同意离婚,同意儿子由我抚养,但是因为儿子白某某有慢性病一直需要治疗,被告需要承担一半的医疗费。

二、我们还有共同财产,2014年夏天的时候,在东大尚品华丰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子,花了大概860000元左右。2014年转让了单位的一套集资房子的名额,转让费20000元,婚后购买了一辆奥迪A4L,车号是陕JXXX**。还有婚前陪嫁的55寸电视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现金80000元、婚前公积金50000元、还有市场沟的一套房子,婚后一直是他用我们的工资在按揭,具体还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我们还有共同债务借白晓荣80000元,是我家里人还的,现在就相当于欠我父母的。没有共同债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0年年初相识,2010年5月6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白某某,2012年5月27日生育一女白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长时间两地生活,夫妻之间缺乏交流导致感情破裂,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另查明,双方有共同财产:1、一辆价值100000元奥迪A4L汽车,车号为陕JXXX**,现登记于原告卢某名下;2、一台海信冰箱。无共同债权、债务、存款。再查明,双方婚生子白某某患有慢性疾病,需长期服药治疗。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婚姻自由原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对抚养关系、抚养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共同财产一辆奥迪A4L汽车因该车现登记于原告名下,且由原告长期使用,根据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法律原则,因此该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元。一台海信冰箱归原告自愿予以返还,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原告承担白某某一半医疗费,原告亦认可白某某的病情,但因被告只提供了病例材料未提供具体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疗实际情况酌情由原告承担医疗帮助费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女白某某(2012年5月27日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子白某某(2010年12月23日生)由被告郭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一辆车号为陕JXXX**奥迪A4L汽车归原告卢某所有,原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郭某支付60000元;一台海信冰箱归被告郭某所有;

四、原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郭某支付婚生子白某某医疗帮助费2000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承担150元(由原告卢某在本判决生效时一并向被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 婷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 记 员 沙子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