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421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1966年4月30日生,黎城县黎侯镇南关村人,住桥北农机公司家属院,黎城县第三中学教师。被告祝某1,男,汉族,1965年7月9日生,黎城县黎侯镇南关村人,住原籍55号,务农。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5年5月1日生,黎城县黎侯镇南关村人,住原籍55号,务农。
原告王某1与被告祝某1、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出入自己的院落需经过被告门前,可被告却设立障碍物阻碍原告通行。另原告修建院落铺设下水道也需经过被告门前,而被告阻止原告不让顺利施工。被告2001年修建北房,为了自己院落方正,找原告商议,相多占原告一墙之宽的地方,为和睦相处,原告爽快答应,被告则同意保障原告道路通行,并立下字据。可后来被告未履行承诺,未保障原告的通行权。2013年5月,原告经批准重新修建房屋,因被告阻碍,至今未动工,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双方纠纷经村镇调解无果,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清除堆放在道路上的障碍物,保障原告的通行权,并允许原告经由被告门前道路铺设下水道,被告归还原告原先谦让被告的一墙宽地方,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13年已经过各级部门审批对院落进行改建修缮,因和被告之间的纠纷致现在没有盖成,如果房屋建成2013年每平方是1800-2000元,现在每平方是1500元,因此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祝某1、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原告请求在被告门前铺设下水道及保障畅通无依据。被告2011年建房时,原告百般阻拦和刁难,并提出从被告家门前行走的请求。为不影响正常施工,被告才答应原告从自家门前行走,但条件是不得损坏被告家门前1.5米宽台阶。因被告家门前宽不到2米,无法保障车辆畅通,所以只能人行,不能通行车辆。再说原告本身有其它道路和大门可通行。再有,如果允许被告铺设污水下水道,万一污水管破裂,施工队撤离,影响到被告的老房子,被告又该找谁。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该请求。
二、原告诉请被告修房时占用原告一墙宽地方,不是事实。被告的南房就是老房子,没有翻修过,有现场可以证明。
三、被告修建北房,因原告刁难,至今滴水尚未弄好,且原告还故意在被告东墙根基外不远处种植一种很难除去的草和树,不仅损坏原告墙根基,还致使该处水流不畅,对被告的房屋造成危害。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除在其门口通街道路上堆放的障碍物,允许原告在该通行道路下铺设下水管道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先谦让被告一墙宽的地方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何依据,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以上争议焦点的归纳无异议。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黎城县人民法院(2000)黎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0年时,原告因被告在其门前道路上栽种树木影响通行向法院起诉过被告母亲靳某某,当时法院追加了村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村委会在当时的庭审中认可被告门前有原告路,法院也判决责令被告将其门前树木杀掉,并清除门前堆放的其它障碍物,以保障原告的正常通行。另原告主张,自己院内的水也是经由被告门前排出,因自己院内是土路流水不便,现在条件具备了,想从被告门前铺设水道以便流水通畅。2、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证上均明确认定被告大门外路有原告出入通街的权利。被告对原告以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认为在法院下判决后,被告已将门口的3颗桐树予以清除,原告走路被告没有阻拦过,原告院内的流水经由被告门前,被告也没有阻拦过。门口堆放的杂物,被告只是堆放了村委发的燃煤,而原告是在此处堆放垃圾,还有杂草,要清除双方都应清除。被告坚决不同意在路下面铺设下水管道,理由是原告计划铺设的是污水管道,而被告家南房系土木结构,被告担心时间长了,如下水管道破裂会对被告房屋造成影响。针对第一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是:1、被告祝某1父亲祝某21979年4月10日的宅基地审批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父亲祝某2审批基地时门前没有原告的路。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被告的证据,但认为宅基地的四至墙外属集体,都可以使用。原告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是:3、被告拆除自己的东房、北房后,进行改建前的现场照片一张。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改建前的原有北房东山墙与东房后墙不在一线上,改建后北房东山墙向原告一侧移动了一墙宽,与东房后墙成为了一线。4、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相邻权纠纷协议一份。证明的内容是“北房与东房根基为齐,南房大门外台阶下面为齐后,有(1.5米)壹米伍路准予王某1人行走路,不得损坏路面、台阶面等,此规定双方同意。”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改建北房时,原告谦让过被告一墙宽的地方。被告对原告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自家东房后墙与北房东山墙原来就是一线,改建时原告非要说不在一线,改建前、后的东房根基与北房根基均未动过。协议是因原告不让动工,被告迫于无奈才与原告签订的。被告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原告针对第三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证据。2015年6月30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争执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制作了现场平面图,拍摄现场照片3张。证明被告院落南面门楼外的通行道路为西宽东窄状,西边宽3.05米,东边宽1.99米,被告门楼位于道路中间,门楼前道路宽2.45米(含被告门楼前台阶0.77米),以上尺寸均不含被告南邻北房后墙滴水0.5米。原、被告对本院的现场平面图无异议。对原、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各自所提证据及本院对双方争执现场绘制的平面图,作如下认证:原告1、2号证据,被告认可,予认认定;3、4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相互佐证,予以认定。被告1号证据,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3号证据系双方的争执现场状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绘制的双方争持现场平面图,原、被告均认可,予以认定。由以上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申辩,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1982年10月,原告父亲王某2想到晚年居住的后院出入不便,就与当时村干部协商,想从自己西围墙开个侧门,从被告靳某某(被告之母)门前行走,经村干部从中说合,并召集三家西邻协调,祝某2同意王某2从自家门前走路,道路上不得栽种树木,堆放任何杂物。双方1992年持有的1992年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均载明靳某某门前有王春令路一条。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原告所主张的通行权应予保护。但是原告主张在被告门前铺设下水道,因路属于集体所有,原告不得擅自改变路的现状,需经村委同意,并保障被告不会因改变路况产生损失,现原告为提供村委同意的相关证明,且施工的具体措施,故原告主张在被告门前铺设下水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先前同意占用的一墙宽地方,因双方于2011年4月11日协商,经黎城县黎侯镇南关村民委员会确认,原告已经将一墙宽地方让与被告,且原告也未提供协议无效的相关证明,不动产的固定建筑物建成后会使整个建筑物成为一体,不可随意分割,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损失证明及该损失与被告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祝某1、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清除大门外障碍物,保障原告通行。原、被告均不得在该路上堆放任何杂物。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海军
审判员 张 凯
审判员 郑云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马义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