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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979号

李某甲与李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979号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林溥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陈福秀,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素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一般代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显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曾培秋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溥周,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福秀、李素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在吴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丙、儿子李某丁由被告抚养。由于离婚约定原告每个星期六、日可以探视两个小孩并带其外出,每年暑假7月15日至8月15日交由原告照顾。离婚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原告多次请求探望小孩均遭到被告诸多阻拦,不让原告探望婚生子女。由于多次与被告协商探视子女无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项(子女抚养及教育问题的约定),判决婚生女儿李某丙、儿子李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女儿李某丙、儿子李某丁年满18岁止;2、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李某乙答辩称,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全是假话。因为原告与被告离婚是双方自愿离婚的,被告已按离婚协议规定的条款履行承诺,不需要原告支付任何抚养费用,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和教育责任。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及学习的情况下,履行协议,安排原告探望孩子。被告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同时拥有稳定住宅,被告父母身体健康也非常乐意照顾两小孩的生活。同时,被告努力在工作的地方寻找更好的学校给两个小孩就读,一切都是为了能给两个孩子更优越的学习环境以及更多的陪伴。每逢假期、节假日,被告陆续为孩子安排上各种兴趣班,为了鼓励孩子努力学习和增长见识而经常带孩子外出旅游。况且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意签订的合同,原告在协议离婚时已自愿放弃两个子女抚养权,不能随便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该协议依法受保护。原告现为做生意谋生计到处奔波,居无定所,收入不稳定,凭原告现在的工作生活条件和责任心根本不配作两孩子的监护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护被告子女的健康幸福成长,维护两个小孩目前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年××月××日在吴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于2012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李某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在吴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李某丙、儿子李某丁由被告李某乙抚养,持养费由被告李某乙独自承担,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及学习情况下,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李某丙、儿子李某丁一直跟随被告李某乙及其父母生活至今。2016年7月4日,原告以被告百般阻挠探望两子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项(子女抚养及教育问题的约定),判决婚生女儿李某丙、儿子李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女儿李某丙、儿子李某丁年满18岁止;2、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微信通信记录,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两子女外出旅游资料、证人证明材料,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问题案件,应当依据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到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7月16日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李某丙、儿子李某丁由被告李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乙自行承担,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李某丙、儿子李某丁一直跟随被告李某乙及其父母一起生活至今,已形成现有的生活习惯,对现在的生活环境也比较熟悉,现婚生女儿李某丙、儿子李某丁对生活环境有较强的依赖性,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学习出发,现不宜变更孩子的生活习惯和学习环境。原告以被告百般阻挠探望两子女为由提出请求变更两子女的抚养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本人的工作、收入、住房等情况的证据,以证明其具备比被告较好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来变更两子女的抚养权;本案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有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且被告李某乙及其父母也明确表示继续抚养孩子李某丙和李某丁。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项(子女抚养及教育问题的约定)及判决婚生女儿李某丙、儿子李某丁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系婚生女儿李某丙、儿子李某丁的母亲,在李某丙、李某丁随被告李某乙生活期间,享有探望婚生子女的权利,在原告探视婚生子女时,被告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方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显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曾培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