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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626号

宁芳红与XX刚、陈春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宁芳红,XX刚,陈春霞,扬州市迅达碟形弹簧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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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626号原告宁芳红。委托代理人李秋峰,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希,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刚。被告陈春霞。被告扬州市迅达碟形弹簧厂,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工业园内。执行事务合伙人XX刚,该厂厂长。

原告宁芳红与被告XX刚、陈春霞、扬州市迅达碟形弹簧厂(以下简称迅达弹簧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刚、陈春霞、迅达弹簧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芳红诉称:被告XX刚与被告陈春霞系夫妻关系。被告XX刚系被告迅达弹簧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XX刚、陈春霞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利率为12%。2015年9月底,被告��正刚、陈春霞因债务问题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刚、陈春霞、迅达弹簧厂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宁芳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汇款收据。被告XX刚、陈春霞、迅达弹簧厂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陈春霞汇款15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XX刚、陈春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宁芳红人民币现金计9万元整,年息按12%计。另查明,被告XX刚与被告陈春霞系夫妻关系。被告XX刚系被告迅达弹簧厂执行事务合伙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其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被告XX刚、陈春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XX刚、陈春霞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刚、陈春霞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XX刚、陈春霞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XX刚、陈春霞,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刚虽然系被告迅达弹簧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与被告陈春霞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迅达弹簧厂并未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原告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XX刚、陈春霞向原告所借的9万元用于被告迅达弹簧厂的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迅达弹簧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刚、陈春霞、迅达弹簧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刚、陈春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芳红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芳红对被告扬州市迅达碟形弹簧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XX刚、陈春霞负担(原告宁芳红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XX刚、陈春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

审 判 长  王 禹

人民陪审员  朱贤斌

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