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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民初947号

秦肖与肖建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秦肖,肖建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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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947号

原告:秦肖,男,1986年8月24日生,土家族,桂林市百亨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肖建铁,男,1984年10月26日生,汉族,广西全州人,广西万联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桂林市叠彩区。

原告秦肖与被告肖建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阳帆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廖莉莎、

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文瀛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肖、被告肖建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0日,原告接受桂林市百亨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湘商大厦6层面积为312.2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季度421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但被告在缴纳定金后看到法院贴出的拍卖公告,将原告诉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合同。但被告在法院判决撤销合同后,一直未将上述房屋交还原告,被告应按其实际使用时间将房租交给原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控制占用房屋期间的房租损失51522元给原告(从2016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2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桂林湘商大厦办公用房内部联建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有权出租涉案房屋;3、委托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有权以本人的名义就本案所涉房屋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定金等,以及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约定情况;4、(2016)桂0305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合同已经被撤销;5、物业管理公司证明,证明被告实际控制本案涉案房屋一直没有交还给原告;6、桂林富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房屋所有权为桂林百亨贸易有限公司,百亨公司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出租使用、收益权。

被告肖建铁辩称,1、原告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2、原告并不是涉案房屋权利人,原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6)桂0305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拒不履行该份判决书中退还定金的义务。被告肖建铁对原告秦肖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拒不交还房屋,被告在2016年4月21日另案庭审之后,曾与原告���商,但原告拒绝接受房屋;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清楚,该房屋仍在法院查封阶段,无法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人是桂林市百亨贸易有限公司。原告秦肖对被告肖建铁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定金的确没有退给被告,但认为原告曾发送短信通知被告退还定金,但被告未予理会。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湘商大厦6层607号、面积为312.2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用房,租期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至,租金为每���度42155元,按季度结算。合同还约定,原告保证出租的房屋没有产权及使用权纠纷,否则,原告应赔偿被告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在2016年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定金42155元,原告也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被告。2016年1月15日,被告在湘商大厦的入口处看到本院张贴的(2015)星执字第821号通知书,载明该大厦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退租要求,双方产生纠纷,被告遂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请求判令撤销合同,退还定金。2016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桂0305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称被告拒绝退还房屋,被告称原告拒绝返还定金,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31-1号房屋(即本案涉诉房屋所在地)产权人为桂林富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星执字第8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出租的房屋登记在桂林富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并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本人或者其所称的委托人桂林百亨贸易有限公司对出租的房屋拥有产权或者使用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本院依法撤销后,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肖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8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阳 帆

审 判 员  廖莉莎

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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