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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606号

王军与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军,吕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606号原告王军,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王珏,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斌,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王军与被告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吕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2日,月利率为2.1%,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王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收条等。被告吕斌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吕斌因经营服装店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吕斌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出借人王军人民币5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3月22日前还清,还款期届满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1%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变)卖费、执行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理应按照借据的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和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吕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76元,由被告吕斌负担(原告王军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吕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2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

审 判 长  王 禹

人民陪审员  朱贤斌

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