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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301号

陶幼兰与冷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陶幼兰,冷梅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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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301号原告陶幼兰,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冷运江,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梅芳,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原告陶幼兰与被告冷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吴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崔海宁、周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幼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冷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梅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幼兰诉称,被告冷梅芳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时被告冷梅芳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冷梅芳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冷梅芳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及武宁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冷���芳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据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冷梅芳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姐姐陶金兰的武宁农行账户(账号:62×××14)转账100000元至被告冷梅芳账户上,借款时被告冷梅芳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冷梅芳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的借条为证,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该借款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冷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冷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陶幼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冷梅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猛

代理

审判员  崔海宁

代理

审判员  周 剑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 记 员  邹颖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