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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2228号

张常春与杜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常春,杜刚,张恒伟,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228号

原告:张常春,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培洪,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刚,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张恒伟,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喜,山东思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凡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圣文,山东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涛,山东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常春与被告杜刚、张恒伟、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常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培洪、被告杜刚、被告张恒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喜、圣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凡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84356元,利息5000元(剩余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3年原告张常春一直承包被告圣世公司下属项目部(东明工程部武胜项目部),在菏泽市东明县东明玉皇化工检修、技改工程(由原告和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恒伟的施工合同证明)。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款3843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恒伟于2015年2月18日安排该项目部会计杜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2013年的欠款以及后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无奈特具状起诉。杜刚辩称,我只是被告张恒伟下面的一个会计,张恒伟让我给谁多少钱,我就给谁多少钱。工程上的事我不知情,我也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张恒伟辩称,1、根据合同的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我方已经全部支付了合同工程的款项;2、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不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我方在原告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并且欠条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应当依据合同的内容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综上,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其诉请。圣世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和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对相关工程发包给张恒伟,且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相关款项支付完毕。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2月18日、同年4月26日、2013年1月13日被告圣世公司与被告张恒伟双方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张恒伟又把工程发包给原告张常春,2013年1月1日,张恒伟和张常春双方签订《施工(安全)合同书》一份,原告张常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毕后,原告张常春与被告张恒伟以及杜刚进行了结算。2015年2月18日,张常春与张恒伟、杜刚三人在张恒伟的办公室对张常春所干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杜刚作为张恒伟的会计,在工程款清算后,在张恒伟的授意下,向原告张常春出具了欠款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常春工程款:(2013)贰拾贰万捌仟捌佰壹拾贰元(228812元),(2013)后补工程款:壹拾伍万伍仟伍佰肆拾肆元(155544元),共计:叁拾捌万肆仟叁佰伍拾陆元(384356),2015年2月18日,杜刚,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东明工程部武胜项目部”。现被告圣世公司与被告张恒伟双方均认可,双方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张恒伟辩称,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是原告的欺骗行为所致,不是被告张恒伟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常春对此予以否认,本庭在庭审时,也发问了被告,被告张恒伟对此未能向本庭提供被原告欺骗的行为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恒伟拖欠原告张常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384356元,是经双方清算在被告张恒伟授意下,于2015年2月18日,由张恒伟的会计即被告杜刚书写的欠款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圣世公司以工程款已经与张恒伟结算完毕为由,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进行抗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圣世公司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常春诉请被告张恒伟承担该项工程款38435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杜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由被告张恒伟承担。原告张常春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恒伟偿还原告张常春工程款384356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被告张恒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世华

审 判 员  赵相旗

人民陪审员  张凤顺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 记 员  邢志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