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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1029号

黄凤华、廖慧敏等与朱达贵、黎运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凤华,廖慧敏,朱达贵,黎运冬,彭宗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029号

原告:黄凤华。

原告:廖慧敏。二位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伟,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达贵。

被告:黎运冬。

被告:彭宗谈。

原告黄凤华、廖慧敏与被告朱达贵、黎运冬、彭宗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华、廖慧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伟、被告彭宗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达贵、黎运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达贵、黎运冬向原告偿还借款550000元、利息11000元(之后的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3.被告彭宗谈对其中本金19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l0月8日,原告分二次转了100000元给朱裕君;2015年11月27日,由被告朱达贵出具《借条》给原告,认可借了原告1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分四笔转了196000元给被告彭宗谈。2016年1月22日,原告又转了50000元给朱裕君。期间,原告给了被告朱达贵40**元现金,并由其出具《借条》认可借了原告25000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分四笔转给朱裕君20000元;2016年4月1日,被告朱达贵出具《借条》:包含之前350000元,共借了原告5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2016年4月l5日,被告朱达贵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计划2016年4月22日归还350000元、2016年5月22日归还200000元。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朱达贵还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黎运冬是被告朱达贵的妻子,也应一起归还借款。

被告彭宗谈辩称,对于本案的借款并不清楚,借条上也没有我的签名,被告朱达贵只是借我的账户提现,被告朱达贵出具了收条,该笔借款我已交给被告朱达贵。被告朱达贵、黎运冬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达贵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原告廖慧敏借来的100000元,期限八个月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二原告述称原告廖慧敏分于2015年9月11日、l0月8日分二次转给朱裕君的100000元系出借给被告朱达贵的该笔100000元借款。被告朱达贵于2015年12月30日出借《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廖慧敏借来250000元,期限一年。原告廖慧敏于2015年12月31日分四次共计向被告彭宗谈的账户转账196000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廖慧敏转账50000元给朱裕君。二原告述称被告彭宗谈系借用银行卡给被告朱达贵使用。2016年3月1日,原告廖慧敏分四次向朱裕君的账户共计转账200000元,原告述称该200000元系出借给被告朱达贵的。被告朱达贵于2016年4月1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黄凤华550000元,还款时包括约定的每月2%利息和本金;此借条包含之前向原告廖慧敏所借的350000元。被告朱达贵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计划2016年4月22日归还原告黄凤华350000元,2016年5月22日归还原告黄凤华200000元。另查明,被告朱达贵、黎运冬系夫妻关系;原告黄凤华、廖慧敏系母女关系,原告廖慧敏认可本案借款均属于原告黄凤华出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朱达贵向原告黄凤华借款5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朱达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朱达贵与黎运冬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达贵、黎运冬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被告朱达贵出具的《还款计划》,350000元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200000元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22日。故本案借款中的350000元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4月23日,200000元借款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5月23日,二原告要求以550000元为本金,统一从2016年4月1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本院只支持2333元【以3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4月23日暂计至2016年5月3日(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5月23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宗谈在本案的借款中既不是借款人,亦不是保证人,二原告亦认可其只是借用银行账户给被告朱达贵接收借款,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彭宗谈承担196000元的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达贵、黎运冬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凤华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333元(以3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4月23日暂计至2016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5月23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廖慧敏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410元,保全费34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3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凤华负担50元,由被告朱达贵、黎运冬共同负担1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芷宇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卢曼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