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4民初622号原告郝某某,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雪某,山西麟绛律师事务���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农民,现住本村。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0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18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王某甲,现年9周岁,在校就读。在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因琐事生气打架,被告特爱喝酒赌博,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殴打原告的次数越来越多。2013年10月2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
原告于2015��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现事过一年,双方仍然没有和好,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甲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的陪嫁物品可以退回,但原告应退还彩礼款和婚礼回扣。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送达回执(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6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0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18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王某甲,现年9周岁,现在校就读,随原告生活。因夫妻矛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年初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但判决生效后,双方并未和好,至今仍然分居,已超过一年。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为共同生活,双方曾开办洗车店一个,因开洗车店,双方向被告的亲友借款6500元,至今尚未归还。在原告离开家后,该洗车店关闭,店内设备黑猫牌清洗机一台、吸尘器一个等物品现在被告处。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品有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四条、毛毯两张、床上用品六件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没有和好,并且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已超过一年,在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儿子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且庭审中,被告也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故以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为宜,宜仍维持现状。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标准参照山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3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被告对随原告生活的儿子王某甲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双方所开办的洗车店在原告离家后由被告经营,且该店关闭后,店内物品现也由被告经营保管,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开办洗车店所产生的债务6500元也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结婚时的陪嫁物品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四条、毛毯两张、床上用品六件套,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返还给原告,故依法可予准许。庭审中,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婚礼回扣,因原、被告双方已领取结婚证,并已共同生育儿子,故依法应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某甲随原告郝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被告王某对随原告郝某某生活的儿子王某甲有探望权,原告郝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洗车店内设备黑猫牌清洗机一台、吸尘器一个等物品归被告王某所有,因开店所产生的债务人民币6500元由被告王某自行承担。
四、被告王某于本判��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的陪嫁物品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四条、毛毯两张、床上用品六件套。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生效。
审 判 长 梁 慧
审 判 员 冯莉莉
人民陪审员 李 丹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邢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