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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4066号

刘某某与刘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406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裕华西路**号。诉讼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洪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小型客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6线任丘市陶庄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2016年5月8日至5月19日,在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6951.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刘润雷进行护理。原告刘某某系任丘市博纳金属制品厂员工;护理人刘某系任丘市瑞强和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1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原告主张医疗费16900元,有原告提供的法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共计11天,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0元,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据,但该证据中证实原告日工资160元,原告未提供个人纳税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日工资130.56元计算。原告住院11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90天,误工费为13186.56元(130.56元/天×10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刘某护理,原告提供了护理人的误工证据,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车辆损失4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30000元,原告主张29627.05元,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100元、车辆损失400元,共计2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7627.0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刘佳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338.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刘佳瑞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失2733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  吕远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