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8民初977号
原告:黎某甲,女,1983年12月出生。
被告:何某甲,男,1977年11月出生。
原告黎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
原告黎某甲于2016年10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黎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黎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黎某甲负担。
审判员 胡丹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 叶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