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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执2386号

张鑫于韩梦旭、韩刚举、王素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鑫,韩梦旭,韩刚举,王素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2386号申请执行人张鑫,男,1957年12月22日。被执行人韩梦旭,男,2000年4月26日。被执行人韩刚举。男,1972年2月1日。被执行人王素艳,女,1970年9月8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81民初49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韩梦旭、韩刚举、王素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韩梦旭、韩刚举、王素艳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韩梦旭、韩刚举、王素艳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韩梦旭、韩刚举、王素艳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六千三百二十三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敬宾

审判员  魏化冰

审判员  李喜昌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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