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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执864号

徐旭娇与韩东海、叶玉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旭娇,韩东海,叶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864号申请执行人徐旭娇,居民。被执行人韩东海,居民。被执行人叶玉林,居民。徐旭娇与韩东海、叶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023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韩东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旭娇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叶玉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韩东海、叶玉林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徐旭娇已被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系统。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涟民初字第023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一六十月二日

书记员  张利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