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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22号

苏燕与韩振才、苏静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终82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振才,苏静,苏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振才,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静,住广东省化州市。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燕,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廖洪,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泽,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振才、苏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韩振才与苏静为夫妻关系,于200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苏燕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9月30日,向韩振才中国农业银行6219账户内存入100000元、150000元。2013年12月22日,韩振才向苏燕出具借据,内容为“现借苏燕贰拾伍万元(¥250000),约定一年后归还,特立此据!韩振才2013年12月22日”,现苏燕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韩振才、苏静归还欠款。原审诉讼中,经韩振才、苏静申请,证人苏某、韩某甲、李某、韩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苏某证实其是苏燕和苏静的弟弟,苏燕交给韩振才250000元作为纱厂的股份,该250000元是通过转账方式由苏燕交给韩振才的,除了该250000元外,苏燕没有交给韩振才其他款项;证人韩某甲是韩振才的哥哥,苏燕投资了250000元,现在要将投资款取回,其不清楚苏燕与韩振才之间有无其他经济纠纷;证人李某是苏燕与苏静的妈妈,其证实苏燕说过投资250000元做纱厂;证人韩某乙是韩振才的哥哥,其证实苏燕曾在2011年到番禺考察过工厂,苏燕打电话给他,说投资了20多万元;四位证人均不清楚韩振才向苏燕出具借据的情况。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要求苏燕确认其与苏静是否是姐妹关系,苏燕未在该院指定期间内提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苏燕交付给韩振才的250000元是否为借款,对此,苏燕主张为借款,而韩振才、苏静认为是投资款。根据当时证据来看,出庭作证的四位证人均证实,苏燕向韩振才投入了250000元,作为投资款项,可以认定苏燕起初向韩振才投入了250000元作为投资款,但在2013年11月22日,韩振才向苏燕出具借据,确认该250000元其作为借款,一年后归还,可以视为双方约定将该250000元转变为苏燕向韩振才出借的款项,故苏燕和韩振才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苏燕要求韩振才归还250000元借款并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苏静和韩振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苏静和韩振才的夫妻共同债务。另苏燕的部分陈述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虽不影响其民事权利,但不符合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认为不妥,苏燕应引以为戒。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韩振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燕清还借款2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苏燕;

二、苏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2534元,由韩振才、苏静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苏燕预交,苏燕同意苏静和韩振才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苏燕。判后,上诉人韩振才、苏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投资关系。上诉入苏静与被上诉人苏燕为姐妹关系。1.2010年上诉人韩振才(上诉人苏静的丈夫)在广州市番禺区开办针织厂,被上诉人投资该厂250000元,并且与2010年分两笔转账给上诉人韩振才。其后,在2010年至2013年间,针织厂因市场问题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但上诉人韩振才仍然努力经营,苦苦支撑。2013年,被上诉人苏燕找到上诉人韩振才,声称因自己投资的250000元(即本案的诉争款项)现在一直亏损,自己的老公责怪自己投资失利并且要和自己离婚,希望上诉人韩振才帮助自己写张借据以挽回夫妻感情,实际上自己并不退股。上诉人韩振才为了帮助亲人,就写下了本案中的借据。但是谁知,被上诉人苏燕两个月后离婚,但是离婚的理由根本与投资毫无关系。2014年,被上诉人苏燕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归还欠款。并且被上诉人苏燕在起诉时隐瞒了双方的投资关系,也隐瞒了其与苏静的亲姐妹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声称双方之间为借口关系,但在借据形成的时间段内双方未发生任何资金往来。同时,其亲属均证实以及一审的事实认定,均证实了被上诉人在2010年以250000元进行投资,250000元的性质为投资款。3.一审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双方仅存在投资关系,一审中证人的相关证言,包括被上诉人的母亲的证言均证明被上诉人在2010年支付的250000元是被上诉人用于开办并经营针织工厂投资款。同时,相关证人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过其他借款:因此该250000元的性质是投资款确定无疑。综上,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是未能就其主张的借款证明资金的交付及来源。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关系无基本事实佐证,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借条的形成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投资款不能仅凭借条就转化为借款。1.投资和借款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即使发生转化也需要双方就之前的投资关系进行确认和处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最初是将250000元用于投资,那么被上诉人也应当就其投资承担相应的风险。在该工厂开办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同时借据形成时,工厂为了降低成本刚刚搬往化州,这一点得到被上诉人与证人的证实。根据常理,工厂刚刚完成搬迁,并且长期亏损,即使被上诉人要求退出股份,也应当承担工厂运营三年期间的亏损。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在形成时,却丝毫未提及该款项的来源以及对结束投资后的亏损或者盈利分担。2.将投资款直接原值转化为借款,并不经过任何结算和确认不符合一般常理。根据一般常理,如果投资人希望收回投资款,投资人会与经营者之前的投资关系进行确认,并明确收益或亏损,然后才能确认经营者应当支付的具体金额。假设经营者同意将投资的原值退还给投资人,双方也会就资金使用期间的性质、收益情况、退股原因等进行简要的描述,至少也要说明双方曾经存在“投资”这一事实。但是这些内容在借据中均未体现。同时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持有一张借据,且该借据的形成时间、款项的支付细节等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足以证明该借据的形成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非当时的真实情况。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为“投资”关系,如果被上诉人要求取回投资款,双方应当就该投资的损益进行核实,最后才能确定被上诉人投资款现在的现金价值。而一审的判决并未查清上述基本事实,而是错误的认定“投资”、转化为“借款”。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双方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而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也没有转化为借款。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苏燕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庭询中,上诉人韩振才陈述:欠条是我自愿写的。但是我方是为了帮助她(苏燕)不管借款是形成当时还是形成之后双方均没有达成协议。写完后我告知了苏静,因为她们是亲姐妹。其他人都不知道。也没有告知其他人。听说(苏燕)是已经离婚了。关于其是否真的离婚我方不清楚,我方也是从苏燕的妈妈那里得知的信息。苏燕的老公也没有向我要钱。所以,我方不清楚苏燕是协议离婚还有判决离婚。我方曾经打过电话给苏燕老公,但是其不谈此事。另查明,被上诉人苏燕在原审中诉请判令:1.韩振才与苏静共同偿还苏燕本金2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利息1167元);2.韩振才与苏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250000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苏燕提供的转款凭证显示双方确有存在250000元的金钱往来,且苏燕提供的借条为上诉人韩振才自愿签署,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上诉人韩振才主张该250000元为苏燕对其开办厂企的投资款项,涉案借条是韩振才为帮助苏燕挽救婚姻签署的,不能由此确认250000元投资款转为借款。但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韩振才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约定的250000元借款的借条在签订时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由此不能认定该250000元为投资款。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韩振才、苏静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韩振才、苏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均应予驳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韩振才、苏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永军

审判员  曲卫东

审判员  江闽松

二〇一五年十月××日

书记员  林煜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