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刑初185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剑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韶关市曲江区,住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剑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剑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至28日下午,被告人廖剑锐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杨盛财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4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剑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物证、书证,证人杨某财的证言,被告人廖剑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白土派出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剑锐违法多次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剑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剑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十天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黎斯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