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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执321号

杨光波申请执行项天富、田茂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光波,项天富,田茂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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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25执321号

申请执行人:杨光波,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村民,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执行人:项天富,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被执行人:田茂兰,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杨光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会理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项天富、田茂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杨光波申请执行标的为12194.24元,现杨光波只要求项天富、田茂兰给付5000.00元,剩余案款及利息杨光波明确表示自愿全部放弃。申请执行费83元,由被执行人项天富承担。被执行人项天富已将案���及执行费合计5083元全部交清,该案已达成执行和解并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会理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被执行人项天富、田茂兰应承担义务部分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  师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