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8民初1089号
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38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MA4L25C040。法定代表人王惠珍,该行董事长。
被告:邓伍明,男,1963年6月出生。
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农商行”)与被告邓伍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
原告新田农商行于2016年10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新田农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胡丹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 叶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