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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1485号

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原县自来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三原县自来水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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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4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咸阳市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健,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勇,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新村*排*号楼*楼***号。

法定代表人:张发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军刚,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三原县自来水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仓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魏建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平,该公公司员工。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六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劳务公司)、被上诉人三原县自来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城区人���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六建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吴勇,被上诉人山江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发玉及其委代理人付军刚,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六建上诉请求: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山江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及上诉费用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判。被上诉人山江劳务公司第四分公司由胡俊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而胡俊富未出庭,一审法院根本未查清案件事实,枉法裁判,通过庭审调查,能证明上诉人已支付完劳务费。2、被上诉人山江劳务公司与胡俊富是挂靠关系,但山江劳务公司根本未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不认可其相关人员所出具条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显然就证明被上诉人山江劳务公司存在工程延期的违约事实,一审法院枉法裁判。山江劳务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三原县污水处理截留干管工程项目部的签单决算,该工程总额为1055783.52元,其中扣减被上诉人山江劳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向上诉人下属的项目部借支789419元,上诉人欠劳务费为266364.52元。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山江劳务公司第四分公司与三原县污水处理截留干管工程第IV标段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由法人单位承担,上诉人否定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法无据。3、2009年6月,上诉人下属的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属的第四分公司已经对账,现上诉人却拿出与管桥工程无关的白条要冲抵应付的劳务费,不能成立。4、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工期违约的目的是赖账。补充协议约定工期延长是建设方和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该协议对被上诉人下属第四分公司的处罚明显不公;双方在2009年6月工程完工已有对账结算,现在却拿出工期违约的说辞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的工期违约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也未对此提出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三原自来水公司辩称,山江劳务公司的起诉与他们公司无关。山江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陕六建支付所欠工程劳务承包款266364.52元以及利息51000元,三原自来水公司对本案欠款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省六建工程公司三原污水处理截流干管工程项目部与山江劳务公司第四分公司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合同的总价为9600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量为准。2009年2月16日,双方就因其他原因未完成工程达成补充协议。后双方就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对账。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省六建发特快专递催款函。双方对此工程的结算书确认此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055783.52元。省六建工程公司三原污水处理截流干管工程项目部支付山江劳务公司第四分公司783616元,其中已支付的783616元含山江劳务公司第四分公司的收款人为其工作人员胡俊富、张广福等,并加盖山江劳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公章的支付款项为340000元。其余支付款项为山江劳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工作人员所打收条、领条或欠条等,均注明为污水处理截流干管工程有关项��共计443616元。山江劳务公司第四分公司为山江劳务公司之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省六建工程公司三原污水处理截流干管工程项目部为省六建下属的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省六建工程公司三原污水处理截流干管工程项目部与山江劳务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进行了补充约定,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故省六建辩称的山江劳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延期的违约事实,不予支持。双方合同虽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但同时约定按实际完成数量计算。故省六建提出的应按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结算的辩称,不予支持。工程完成后,双方进行了对账。省六建工程公司三原污水处理截流干管工程项目部应支付山江劳务公司第四分公司266364.52元。因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工第四分公司及省六建工程公司三原污水处理截流干管工程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山江劳务公司诉请的要求省六建支付其劳务费266364.5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省六建辩称的已超付的辩称,其中部分为个人借款,故其辩称不予支持。山江劳务公司诉请三原县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

一、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山江劳务公司劳务费266364.5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山江劳务公司要求三原县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060元由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省六建提供的证人刘恒,因其在本案一审中是委托代理人,故不符合证人的作证资格。提供证人倪海宽证明作为工程项目部聘请的出纳,经项目部经理同意提前支付工程款,由胡俊富作条据,他私人和胡俊富不存在债务关系。对于上述证言及陕六建在一审提供两张胡俊富从倪海宽处分别借款10万元及3万元的借条及胡俊富、郑仁波从朱保全处借款4万元的条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倪海宽的证言与借款条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紧密,应为有效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10月1日,山江劳务公司与第四分公司负责人胡俊富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第四分公司实��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约定向山江公司上交管理费,承包期五年,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乙方有权对外洽谈工程业务,公司协助签订合同,并负责审核工程造价,工程合同由乙方负责签订。合同章由公司统一盖章,乙方有权对所属工程行使管理分配权。2008年9月15日,省六建三原污水处理截流干管工程项目部代表张发奎与山江劳务公司第四分公司负责人胡俊富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四分公司为省六建三原污水处理截流干管工程项目部内部的管桥施工队,负责对甲方合同段管桥工程项目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96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数量为准。在施工中,三原县工业园区管桥项目增加工程量40941.21元,陕西省汽车标准件厂标段管桥项目增加工程量47713.7元,合同内���少工程量7000元,项目部使用机械费用8750元,管道增加费用1858.61元,栏杆增加费用1600元,增加工日费用1920元。2009年2月16日,省六建三原污水处理截流干管工程项目部代表张发奎与山江劳务公司第四分公司负责人胡俊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推迟到2009年4月20日前全部交工,并对工期推迟约定处罚措施。2009年6月,第四分公司完成工程施工,但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省六建三原污水处理截流干管工程项目部支付山江劳务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工程款,山江劳务认可的为789419元,其中包括加盖山江劳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公章并有胡俊富签字收据有340000元,其余为西安山江劳务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胡俊富或郑仁波等所打借条、领条。2009年4月26日,2009年7月11日,西安山江劳务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胡俊富两次从省六建三原污水处理截流干管工程项目部出纳倪海款处借款130000元。2009年4月1日,胡俊富、郑仁波从朱保全处借40000元,并加盖西安山江劳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公章。对于上述借款条据,倪海宽、朱保全系该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陕六建认可该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持有该债权凭证,胡俊富系第四分公司的负责人,对此三张借款条据中共计17万元,亦应认定为省六建三原污水处理截流干管工程项目部给付山江劳务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工程款,故上诉人陕六建所欠山江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应为959419元。一审判决对此部分事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省六建三原污水处理截流干管工程项目部与山江劳务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山江劳务公司第四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山江劳务公司依法诉请并无不当。双方约定该工程的合同总价为96万元,但对合同内施工工程量未提供签证文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合同价确认,对于合同外的增加工程量、减少工程量,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签字的文件,应予以确认,故工程结算总额确认为1055783.52元,扣减已支付山江劳务公司第四分公司款项,陕六建应支付工程款为96364.52元。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已经对账,与管桥工程无关的条据不能冲抵应付的劳务费,因该工程2009年7月已投入使用,但双方就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不能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全部反映出施工期间的资金来往情况,被上诉人此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关于上诉人陕六建诉称被上诉人山江劳务公司存在工程延期造成违约,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延期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也未对此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陕六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山江劳务公司要求三原县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山江劳务公司劳务费266364.52元。”三、变更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山江劳务公司劳务费96364.52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逾期给付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山江劳务公司负担7267元,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翔宇

审 判 员  陈美丽

代理

审判员  樊志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婷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