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981号
原告:王辉。
被告:王彦忠。
被告:赵英琴。
原告王辉与被告王彦忠、赵英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忠、赵英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彦忠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3000元;2.要求被告赵英琴对还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彦忠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5日,王彦忠因资金周转,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所借钱款不定期使用,月息1%,如原告急用提前十天向被告说明,被告王彦忠承诺按期还款。2015年底,原告要求还款,被告王彦忠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被告王彦忠因资金周转,借原告王辉现金1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所借钱款不定期使用,月息1%,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本息未还。另查被告王彦忠与被告赵英琴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王彦忠欠原告王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被告赵英琴与被告王彦忠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如下:被告王彦忠、赵英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 赵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