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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3193号

原告王兵诉被告熊竟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兵,熊竟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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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3193号

原告:王兵,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7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竟成,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30日。

原告王兵诉被告熊竟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5)船山民保字第52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熊竟成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竟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五彩缤纷路2号南瑞弗莱明戈-1层349号、350号车位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买卖合同、返还价款和承担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通过中介佳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五彩缤纷路2号南瑞弗莱明戈-1层349号、350号车位,购买价为12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15年5月30日前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却未将车位交付给原告,也拒不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熊竟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原告王兵(乙方)与被告熊竟成(甲方)通过中介方(丙方)佳友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房屋具体情况及相关事项1、房屋具体情况概述,位于遂宁市,地下室-1层349、350号建筑面积为41.01平方米。第二条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该房屋权属变更时所发生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第三条付款约定1、甲、乙双方约定在2015年2月27日乙方交购房定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小写:120000元)给甲方,当甲方收到房屋定金之时起,不得将房屋出卖给第三方。2、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在2015年2月27日支付房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小写:120000元)给甲方。3、甲、乙双方约定在2015年5月30日前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第五条违约责任5、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或发生本条1、2、3、4项的违约责任,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第二条的房屋实际成交价的2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金额的,则据实赔偿,且需赔偿丙方房屋实际成交价的2%作为中介服务费。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乙方办理过户等手续时,甲方无条件配合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买车位的价款12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位。审理中,因另案原告赵红兵起诉被告熊竟成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将涉案车位予以了查封,其查封期限为三年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熊竟成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和被告返还房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的数额的违约金,本案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时间,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理应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按照诉争房屋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抗辩应诉的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兵与被告熊竟成关于遂宁市河东新区五彩缤纷路2号南瑞弗莱明戈-1层349号、350号车位所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熊竟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返还原告王兵所支付的购房款120000元;

三、被告熊竟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兵违约金2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10元,由被告熊竟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鲜

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

人民陪审员  赵建菊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

书 记 员  鲁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