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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初1590号

张伟荣与杨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伟荣,杨福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1590号原告张伟荣,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杨福海,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磐安县。

原告张伟荣与被告杨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虞开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荣诉称:原、被告之间从2008年间有买卖缝纫线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缝纫线。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款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福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从2008年间有买卖缝纫线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缝纫线。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对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伟荣货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福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虞开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陈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