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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2085号

王珍英、罗华等与惠州市华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珍英,罗华,惠州市华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终2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珍英,女,汉族,1977年3日25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宜章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华,女,汉族,1978年1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宜章县。上述两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黄健,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华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南山国际10F21。

法定代表人:黄敏。

委托代理人:单孟、陈当贤,均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珍英、罗华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王珍英、罗华认为被上诉人惠州市华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欺诈的手段,将用途为住宅的涉案房屋作为商铺进行销售而引起的纠纷。那么,查明涉案房屋是否为商业用途是处理本案的关键。而要查明该事实,需有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国土及房产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证实。原审法院仅凭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复函即认定涉案房屋为商铺,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受理费34480元的负担,由原审法院重审后根据当事人的责任进行确定;二审受理费34480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王珍英、罗华。

审判长  邓耀辉

审判员  曾 莹

审判员  赖锦荣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  黄美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