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221民督48号
申请人:卢英霞,女。
被
申请人:宋云均,男。申请人卢英霞与被申请人宋云均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4日发出(2016)青2221民督48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宋云均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申请人宋云均不在现住所地居住,自本院发出(2016)青2221民督48号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法送达债务人宋云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6)青2221民督48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17元,由申请人卢英霞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马桂香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