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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4676号

马进元、马忠新与宓华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马进元,马忠新,宓华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4676号

原告:马进元,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库尔勒市。

原告:马忠新,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库尔勒市。

被告:宓华峰,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库尔勒市。

原告马进元、马忠新与被告宓华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进元、马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宓华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进元、马忠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新MN02**号车辆过户手续;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7月份,两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土地干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无力支付,于2016年8月22日协商,将新MN02**号汽车抵给原告,并将车辆行驶证交给原告。可是被告迟迟不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宓华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7月份,两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欠两原告租车费7000元、劳务费13200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宓华峰给两原告出具书面声明,注明:“宓华峰将装载机一台和新MN02**号车抵给马进元、罗玉龙、马忠新,抵扣装载机租车费,特此声明”。现新MN02**号车为两原告实际占有,该车的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亦为两原告实际占有。因被告宓华峰不协助办理新MN02**号车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另查,案外人罗玉龙已就装载机抵劳务款,另行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宓华峰出具的声明一份;新MN02**号车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庭审中两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因不能向原告如约支付租车费、劳务费等费用,与原告达成以其名下的新MN02**号车折抵所欠费用的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属于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应负的附随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宓华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宓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将新MN02**号过户至原告马进元或马忠新名下。本案受理费元。由被告陈启民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支付,被告支付案件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建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  袁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