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698号申请执行人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焦建平,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山贤。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山贤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淮涟商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陈山贤在本调解书签收后二个月内给付原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305070元(已扣除结账时未扣的砂浆15方,计5850元)。如到期不还则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承担违约金。案件受理费6505元减半收取3252.5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陈山贤已被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系统。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涟商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 张利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