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初176号原告朱少凰,女,193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啸蝶,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翁祖亮,上海市浦东新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蒋希琳。委托代理人龚岳伟。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杨雄,上海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坚。委托代理人朱英超。
原告朱少凰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及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少凰委托代理人陈啸蝶,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希琳,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坚、朱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于2016年4月25日对原告朱少凰作出编号为2016(告)-185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6年4月10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浦东新区政府收到邮件编号XAXXXXXXXXXXX的信件所登记的编号、时间记载(约2014年10月30日左右)。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本机关已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处理,告知书编号:2015(告)-249号,本机关不再重复处理。
原告朱少凰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沪府复字(2016)第34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朱少凰诉称:2016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取“浦东新区政府收到邮件编号XAXXXXXXXXXXX的信件所登记的编号、时间记载(约2014年10月30日左右)。”2016年4月25日,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
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原告认为,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重复,原告两次申请,第一次指向行政复议机关是否收到信件,第二次指向浦东新区政府收到信件的登记编号及时间。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所作被诉告知错误,市政府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亦有误。故请求撤销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被告浦东新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告知的法定职责。经审查,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曾于2015年10月20日收到过原告同样内容的申请,并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编号为2015(告)-249号的《告知书》(以下简称“249号《告知书》”)。因被告浦东新区政府针对上述申请内容已作出处理,故依法作出被诉告知,告知原告不再重复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原告朱少凰向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浦东新区政府收到邮件编号XAXXXXXXXXXXX的信件所登记的编号、时间记载(约2014年10月30日左右)”。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经审查,发现2015年10月20日,原告曾经向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申请公开“2014年10月30日浦东新区政府收到寄件人为朱少凰的‘邮件编号XAXXXXXXXXXXX’的邮件(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收件记载”,对该申请,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了249号《告知书》予以处理。故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认定原告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原告。
原告朱少凰收悉后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24日向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6月2日,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被诉告知的证据、依据。被告市政府经审查发现,对于249号《告知书》,被告市政府已经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77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774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朱少凰曾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249号《告知书》及774号复议决定,本院已经作出(2016)沪03行初9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95号判决”),驳回原告朱少凰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告知行政行为,并于6月29日将被诉复议决定寄送原告及浦东新区政府。
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根据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提供的2016年4月10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10月20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49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被诉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774号复议决定、本院95号判决、被诉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浦东新区政府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负有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责。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行政程序合法。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本案中,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认定原告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故作出被诉告知,告知原告不再重复处理,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对以浦东新区政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之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告知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和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少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少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晓华
审判员 朱晓婕
审判员 陈瑜庭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顾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