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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民初2375号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与侯贺娜、杨桂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侯贺娜,杨桂成,侯贺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2375号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中路136号。

负责人:魏永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侯贺娜,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杨桂成,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侯贺玉,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侯贺娜、杨桂成、侯贺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贺娜、杨桂成、侯贺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侯贺娜、杨桂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所欠贷款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侯贺玉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为实现我行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侯贺娜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并由侯贺玉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侯贺娜、杨桂成、侯贺玉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等111家分支机构开业,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2月28日,被告侯贺娜与原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侯贺娜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1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等等。侯贺娜、杨桂成系夫妻关系,杨桂成为信用社出具《××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与侯贺娜是夫妻关系,系××,经我们××协商同意,向贵社(行)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5万元,期限24个月,并承诺如下:自愿接受贵社(行)的信贷管理规定,按申请用途使用信贷资金,及时督促借款人或主动按期偿付贷款本息.若出现违约行为,本人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在贵社(行)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在所前债务未清偿期间,若出现财产分割或其他影响清偿债务效力的,我将及时通知贵社(行),并自愿接受相应信贷或法律制裁。同日,债权人信用社与保证人侯贺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侯贺娜(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5万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等。2014年2月25日,信用社将贷款5万元支付给被告侯贺娜,侯贺娜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9.75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后原、被告因借款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欠本金5万元、欠利息16398.05元。

本院认为,信用社与被告侯贺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侯贺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信用社已经履行完毕放贷义务,借款人侯贺娜就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原因,信用社终止,本案债权由农商银行承继,农商银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侯贺娜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桂成为信用社出具《××同意借款承诺书》,其作为××,承诺对本案债务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应当对被告侯贺娜的还款责任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侯贺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提起诉讼发生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侯贺玉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侯贺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侯贺娜追偿。被告侯贺娜、杨桂成、侯贺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贺娜给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利息16398.05元(截至2016年8月12日)及剩余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杨桂成以其与被告侯贺娜的家庭共有财产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侯贺玉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在7.5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贺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侯贺娜、杨桂成追偿;驳回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侯贺娜、杨桂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言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