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2行终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锁丽,女,1946年06月0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陕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住址陕州区陕州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孟煜,该局局长。组织机构代码证:00581731-9。委托代理人胡景林,该大营派出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永利,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住址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峰,局长。组织机构代码:00580259-8。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珍,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薛锁丽因治安行政处罚,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1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锁丽,被上诉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胡景林、王永利,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佳、韩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2015年12月13日,薛锁丽在河南省郑州市召开的重大外事活动期间非法到郑州上访,被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信访局工作人员查获、劝返。2015年12月14日,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薛锁丽作出陕公(营)行罚决字[2015]0495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薛锁丽行政拘留五日。履行方式: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送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执行拘留,实际已执行拘留五日。薛锁丽对该决定不服,于2016年1月11日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三门峡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三公复决字[2016]第3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向国家有关机关咨询、信访、提建议、反映问题,行使监督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保护的一项公民权利。原告有权依法行使这些权利。但是,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不能超出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信访人不到指定的接待场所,不按规定的信访程序到国家规定的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或组织提出诉求,而是在政府有重大公务活动时,为了达到自己心里追求的目标,采取故意让政府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受干扰,让领导机关产生负面评价,机关社会良好形象降低,机关工作人员难堪,机关工作效率降低的,以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限制或禁止的方式,以集体访、闹访、缠访、越级访等形态出现的影响党政机关办公秩序,损害社会治安秩序,恶化地区建设发展环境,妨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等行为均属非正常上访。无论是个体访还是集体访,不论是否实施过激行为,均违反了《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非正��上访。薛锁丽在郑州召开“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这一具有国际影响的会议期间,伙同多人到郑州上访,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有薛锁丽本人的陈述与辩解,有区信访局、村委会的证明材料,有刘建民等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陕州区公安局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有法定的职责,大营派出所民警也具有行政执法的法定权利。作为有法定职责行使治安管理的陕州区公安机关,认定薛锁丽在郑州有重要外事活动期间不听劝告,到郑州上访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秩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薛锁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对薛锁丽的复议申请予以维持。陕州区公安局及三门峡市公安局的拘留决定和复议维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法规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薛锁丽辩称此次去郑州不是上访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驳回薛锁丽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薛锁丽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其去郑州是去省高院立案,不是上访,陕州区公安局无权作出处罚且处罚违法,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陕州区公安局辩称:上访人越级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陕州区公安局作为薛锁丽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其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公安局辩称:上访人越级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三门市公安局维持陕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和行政复议决定。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基本无异,但三门峡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维持陕公(营)行罚决字[2015]0495号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书,应为三公复决字[2016]第35号,一审法院存在误写的情形。
本院认为:对上访人薛锁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陕州区公安局依法受理并及时进行了调查,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传唤、询问,制作了询问���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被处罚人薛锁丽告知了陈述、申辩权,薛锁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有薛锁丽本人的陈述、该次上访活动其他行为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陕县公安局对薛锁丽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及处罚结果适当。三门峡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薛锁丽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锁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红 英
审 判 员 肖��祥
代理
审判员 沈 惠 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 胜 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