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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初37号

张郭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郭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张郭仪(曾用名:郭接发、张接发),男,1997年5月16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暂住本市宝山区。辩护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郭仪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郭仪及其指定辩护人郑菊萍、证人沈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郭仪携带毒品,从上海长途汽车南站附近搭乘牌号为苏ETXX**的“黑车”,前往其位于本市宝山区泰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处。当日14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其暂住处楼下时,张郭仪被守候伏击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其携带的银色行李箱内查获二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张郭仪的二包白色晶体分别重976.19克、0.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976.19克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47%。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抓捕录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人沈2、徐某某、粟某某、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张郭仪的供述等证据。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郭仪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郭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郭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鉴于张郭仪系初犯,请求对张郭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郭仪携带毒品,从上海长途汽车南站附近搭乘牌号为苏ETXX**的“黑车”,前往其位于本市宝山区泰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处。当日14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其暂住处楼下时,张郭仪被守候伏击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其携带的银色行李箱内查获二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张郭仪的二包白色晶体分别重976.19克、0.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976.19克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47%。张郭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5年12月4日14时40分许,公安人员在宝山区泰和路XXX弄XXX号门口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张郭仪,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行李箱内查获一大包白色晶体及一小包纸装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冰毒)。抓捕录像证实,公安人员抓获张郭仪后,当场从张郭仪的行李箱内查获一大包白色晶体。嗣后,公安人员对张郭仪的行李箱进一步检查后,又查获了一小包纸包装的白色晶体以及蓝色牙刷、黑色绒线帽等物品。庭审中上述视频资料经当庭播放,被告人张郭仪确认无误。2、证人徐某某(公安人员)证言证实,2015年12月4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上海市宝山区同泰路309弄(泰和路309弄)11号门口守候伏击。当日14时45分许,犯罪嫌疑人张郭仪乘坐一辆车牌号为“苏ETXX**”的白色奇瑞小汽车抵达上址,张郭仪下车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对张郭仪放在车上的一个银色行李箱及一个黑色背包进行检查,并在张郭仪行李箱内查获冰毒一包及张郭仪本人的衣服、牙刷等物品。随后,公安人员将嫌疑人张郭仪及车辆驾驶员王某一同带回派出所进行进一步审查。证人沈2(公安人员)出庭亦证实上述抓获张郭仪及从张郭仪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二包毒品的事实,沈2还证实公安人员对张郭仪行李箱内的牙刷、绒线帽等物品进行了生物性物质的提取。3、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2月4日14时40分许,公安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上海市宝山区同泰路(泰和路)309弄11号门口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张郭仪,并对张郭仪携带的行李箱进行搜查。经搜查,从犯罪嫌疑人张郭仪的行李箱内查获一大包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冰毒)。4、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赃证物品照片等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扣押张郭仪塑料袋包装的冰毒1包、纸包装的冰毒1包、还扣押了手机、拉杆行李箱等物品。上述扣押赃证物品照片均有被告人张郭仪的签名捺印,张郭仪确认系其所有。上述照片庭审中均向被告人张郭仪出示,被告人张郭仪予以确认。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张郭仪的976.19克白色晶体和0.60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976.19克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47%。6、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张郭仪的上述毒品(冰毒)976.79克均已被依法收缴。7、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5年12月4日,公安人员在张郭仪行李箱内还查获一把蓝色牙刷和一顶黑色绒线帽,并已将上述物品送检。8、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标记为“旅行箱内提取”的一把蓝色牙刷上的涂取物、标记为“旅行箱内提取”的一个黑色绒线帽子内侧的涂取物中的生物性物质为犯罪嫌疑人张郭仪所留。9、证人王某(黑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4日11时07分许,王某接到“小弟”的电话,要求王某至上海南站的长途客运站接站,称其车子已过萧山。当日13:35许,王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苏ETXX**”的白色奇瑞牌小轿车到达上海南站南广场,王某电话联系“小弟”,“小弟”称其车子已进上海,让王某稍微等会。半小时后,“小弟”电话告知王某,其车子等会到上海长途汽车南站附近龙川北路的停车场,让王某开车过去。之后,“小弟”又电话告知王某,其在停车场对面的菜场。王某遂开车过去,“小弟”已等在那里,身边有一银色拉杆箱,拉杆箱上有一黑色挎包(有白色条纹)。王某将车子停靠后,“小弟”上车坐到了副驾驶的位置,王某帮忙把“小弟”的拉杆箱和黑色挎包放在车辆后座,“小弟”说送其回家,故王某驾车往海滨新村方向开。当日14:45许,王某驾车到达海滨新村“小弟”居住的楼边,“小弟”刚下车就被民警抓住。民警从王某车子后座找到了“小弟”的行李箱和挎包,并当场从“小弟”的行李箱内查获一包白色晶体。“小弟”大概20岁,被抓获时穿红色羽绒服、牛仔裤、留寸头。证人王某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男子,就是2015年12月4日在上海长途汽车南站附近乘坐其驾驶的牌号为“苏ETXX**”黑车的“小弟”,即本案被告人张郭仪。王某还对扣押在案的张郭仪的行李箱、挎包照片以及王某与“小弟”的通话记录照片予以辨认,确认是“小弟”的行李及其与“小弟”的通话记录。10、被告人张郭仪供述,2015年12月4日中午,张郭仪携带毒品抵沪,并电话联系黑车司机至上海南站附近接站。后,张郭仪携带毒品及行李箱搭乘黑车从本市上海南站附近出发至本市宝山区泰和路XXX弄XXX号张郭仪暂住地。当日14时30分许,车子抵达张郭仪暂住处楼下,张郭仪刚下车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车子后排查获了张郭仪携带的行李箱,并当场从行李箱内查获了一包塑料袋装的冰毒。后公安人员把张郭仪带至派出所,并对张郭仪的行李箱进行进一步搜查,从中又查获一小包纸装的冰毒。张郭仪称黑车是自己联系的,是一辆苏E开头的白色奇瑞轿车。张郭仪还称其1997年5月16日出生,父亲是张才猛、母亲是粟某某,张郭仪没有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其父母只有张郭仪一个孩子,张郭仪曾用名张接发。11、会同县公安局堡子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张郭仪曾用名为“张接发”、“郭接发”,出生日期为1997年5月16日,1997年7月11日上户,张郭仪父母分别为“张才猛”、“粟某某”。12、证人粟某某(被告人张郭仪母亲)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才猛只有张郭仪一个孩子,张郭仪1997年农历四月初十出生,阳历生日是1997年5月16日。因张郭仪曾经过继给姓郭的,所以名字里有个“郭”,出生时张郭仪叫“郭接发”,后改成了张郭仪。张郭仪平常居住在粟某某租住的本市宝山区泰和路XXX弄XXX号XXX室。13、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尿液检验申请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4日,张郭仪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以及张郭仪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日。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郭仪明知是毒品,仍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郭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郭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30年12月13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国祥

代理

审判员  孙 晔

人民陪审员  王顺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一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