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490号原告谢顺良。被告刘火元。
原告谢顺良与被告刘火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顺良、被告刘火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顺良诉称,2015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18日,被告刘火元以承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向我借款共计21.2万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条,其中2015年8月2日和同年10月7日的借条上载明月息2分,2015年10月18日的借条上载明如工程开工给我高额利息,如未开工则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时至今日,被告的工程没有开工,且仅于2016年4月24日偿还了2万元。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火元偿还借款21.2万元及剩余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谢顺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谢顺良的身份证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黄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三张及还款协议、转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火元于2015年8月2日、2015年10月7日和2015年10月18日先后向原告谢顺良借款32000元、30000元和150000元,前两次借款约定月利率2%,第三次借款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就还款事宜曾经进行协商。
被告刘火元辩称,借款属实。如果工程能顺利开工,2016年11月就能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如不能开工,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一半,其余在2017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刘火元提交了身份证复印��证明其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015年10月7日和同年10月18日,被告刘火元以承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谢顺良借款32000元、30000元和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三张,前两张借条上载明月利率2%,第三张借条上载明月利率2.5%。2016年4月24日,被告刘火元偿还了2万元。因工程一直未能开工,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火元偿还借款21.2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2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日起计算;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7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2.5%自2015年10月18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已偿还的20000元予以扣减),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火元向原告谢顺良借款2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火元应承担偿还原告谢顺良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谢顺良主张被告刘火元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前两次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次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火元于2016年4月24日支付了20000元,此款应先抵充约定期限内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火元偿还原告谢顺良借款21.2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2000元自2015年8月2日起计算;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5年10月7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10月18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偿还的20000元予以扣减)。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2419元,由被告刘火元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83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