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5执2456号

(2016)粤0115执2456号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与王红辉罚金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红辉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2456号

被执行人:王红辉,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关于王红辉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刑初313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红辉应缴纳罚金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经本院刑庭移交,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红辉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刑初313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内容。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245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再随时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志东

审 判 员  郑伟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家儿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