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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1行审4号

定安县某管理委员会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定安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定安县某管理委员会,定安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琼9021行审4号 申请人定安县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一某,主任。 被申请人定安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一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定安县某管理委员会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定安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定安县某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定环城委函[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被申请人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2013年12月擅自在定安县龙河镇岭寨村委会动工建设橡胶加工项目。2015年9月10日,定安县某管理委员会派员进行调查。2016年1月22日,该委员会作出定环城委函[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及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月28日送达被申请人。同年8月16日,该委员会作出定环城委函[2016]392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申请人至今尚未履行。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9月9日,申请人依据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动工建设橡胶加工项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定安县某管理委员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未经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而擅自进行设施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其作出的定环城委函[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正当,并且已经生效,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

申请人依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定安县某管理委员会提出强制执行定环城委函[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人定安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设施建设; 三、被申请人定安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定安县某管理委员会缴纳罚款6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玉明

人民陪审员  陈崇武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修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