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初113号原告赵毅君,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法定代表人翁祖亮,区长。委托代理人张虎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赵毅君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毅君,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编号为浦府复不受字(2016)第11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内容为:原告赵毅君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发改委)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沪浦发改城[2014]616号《关于三林楔形绿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可行性报告批复》)的行政行为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浦东新区政府于2016年4月26日收悉。经审查,浦东新区政府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
原告赵毅君诉称,原告居住的房屋、院落及土地近期被列入拟征收范围。为核实该征收的合法性,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浦东发改委曾就此作出过《可行性报告批复》。原告认为,浦东发改委在作出该《可行性报告批复》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查的注意义务,实体和程序均属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未经审慎审查便决定不予受理,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明显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申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沪地三林文(2014)03号《关于上报三林楔形绿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该请示提到过动迁,本案《可行性报告批复》正是基于该请示作出,证明《可行性报告批复》是征收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前置性文件。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职责。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告认为,浦东发改委作出的《可行性报告批复》并未直接设定和调整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据此,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为证明其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二、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三、事实及程序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凭证、《可行性报告批复》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收到原告上述申请及材料,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职权依据、决定作出程序的时间节点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事实及程序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行性报告批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批复,并涉嫌越权审批。该批复是推进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动迁工作的重要前提,直接影响到原告的权利义务,被告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被告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法律条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原告赵毅君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浦东发改委于2014年8月12日对上海XX有限公司作出的《可行性报告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于同年4月26日收到上述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于同年4月27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
原告对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浦东发改委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于本案中具有接受原告赵毅君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浦东发改委作出的《可行性报告批复》,但该《可行性报告批复》并非对原告作出,亦未直接设定原告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该批复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并无不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进而在法定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送达原告,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均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毅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毅君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佐莲
代理
审判员 宁 博
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