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3行初175号

陈啸蝶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啸蝶,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初175号原告陈啸蝶,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杨雄,上海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坚。委托代理人彭传德。

原告陈啸蝶诉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啸蝶,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坚、彭传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7月4日作出沪府复字(2016)第31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原告陈啸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陈啸蝶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陈啸蝶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6年3月浦东新区政府将邮件编号为XAXXXXXXXXXXX的信件由信访部门转给法制部门的收件时间记载。”同年4月25日,原告收到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编号为2016(告)-183号的《告知书》(以下简称“183号《告知书》”),答复原告,“您要求获取的信息,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查询”。

原告不服,对183号《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原告向浦东新区政府提出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83号《告知书》系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结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183号《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诉复议决定错误,故请求确认被诉复议决定违法。

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浦东新区政府对原告作出183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6年4月10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2016年3月浦东新区政府将邮件编号XAXXXXXXXXXXX的信件由信访部门转给法制部门的收件时间记载。(寄件人:朱某某、陈啸蝶)。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请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查询。”2016年5月2日,案外人朱某某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183号《告知书》违法。经告知补正复议申请,原告陈啸蝶于5月17日向被告邮寄了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于5月19日向浦东新区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5月27日收到浦东新区政府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调查通知。6月22日,被告向原告进行调查,原告称,邮件编号为XAXXXXXXXXXXX的信件内容是行政复议申请书。同日,原告查阅了复议被申请人浦东新区政府提交的复议答复材料。之后,被告于7月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及浦东新区政府。

原告收悉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邮寄凭证、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调查《通知》、《调查笔录》、《行政复议材料查阅登记表》、被诉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对原告陈啸蝶以区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向原告进行调查并安排原告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答复材料,之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原告就183号《告知书》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陈啸蝶认为,183号《告知书》系浦东新区政府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结果,故属于行政复议的法定范围。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机关需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答复,并非所有的答复均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答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范围,需根据答复的内容而定。本案所涉183号《告知书》,虽然是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答复,但其主要内容是告知原告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查询,故被告认为浦东新区政府作出该《告知书》的行为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认定原告对该《告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诉复议决定违法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啸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啸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晓华

审判员  沈莉萍

审判员  鲍 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顾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