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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终2014号

黄俊荣、吉春霞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俊荣,吉春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民终2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俊荣,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春霞,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上诉人黄俊荣因与被上诉人吉春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号民初4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俊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春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俊荣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1月29日,以被告吉春霞为担保人,原告向张某某出借共计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约定为2分,现借款已到期,张某某本息均未偿还,经催要被告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张某某本不认识,在被告担保下才将资金出借给张某某,被告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吉春霞对张某某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月息2分计算,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春霞答辩称,被告与原告黄俊荣不认识,没有给原告作担保,原告出借给张某某的10万元并签订合同,目前借款人张某某涉嫌犯罪已经被刑事拘留。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黄俊荣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金。吉春霞在合同空白处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XXXX)。同日,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基本内容同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张某某指定的唐俊玲账户转账10万元。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需在对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基础上进行判断,借款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有赖刑事诉讼查证属实的事实进行判断,现无法对借款合同进行判断,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也无法判断,原告可待刑事诉讼结束后再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俊荣的起诉。黄俊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吉春霞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吉春霞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2、吉春霞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担保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法院应综合认定借贷合同的效力,而不是依赖刑事诉讼查证属实的事实进行判断,一审裁判理由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吉春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而该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一审裁定以需要依据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为由驳回黄俊荣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号民初411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杨庆安

审判员  马艳芳

审判员  魏献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亚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