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867号
原告:孙杏,女,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南林桥镇石垅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90********。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细表,通山县南林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衣军,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建设村槽坊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东,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杏与被告柴衣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细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衣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过程中,孙杏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为上门女婿。2012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孙雨嘉。婚后,由于婚前缺少了解,致使两人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但没有和好的意向,反而带着女儿返回安徽六安居住,致使原告无法与女儿见面。
被告柴衣军辩称,1、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存在行为习惯及性格等差异,但被告努力工作,体贴家人,希望让差异缩小。但原告及家人不为所动,视被告为“外来人”,言语上讽刺侮辱。并以“莫须有”的理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使被告心力交瘁,同时也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其一被告经济条件较好。婚生女儿出生后,一直与被告感情较好,现女儿由其爷爷奶奶照料。被告现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好女儿。其二是原告生活作风不好,由其抚养女儿,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石垅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上门女婿。证据2、南林中心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儿孙雨嘉2015年9月1日起就读该幼儿园。证据3、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证据4、原、被告家庭条件情况光盘一张,以证明被告家庭条件差,经济困难,无力抚养女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相关事实,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上门女婿。2012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孙雨嘉。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带着女儿孙雨嘉回安徽省六安市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生女儿随原告或被告生活有利其健康成长。
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原、被告婚生女儿孙雨嘉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其一,孙雨嘉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其二,原告家庭经济条件好,环境好,优于被告抚养条件。其三,被告为上门女婿,孙雨嘉姓氏随原告,户口随原告住所地登记,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孙雨嘉,符合情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女儿孙雨嘉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未能查明,原、被告若因此发生纠纷,可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杏与被告柴衣军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孙雨嘉由原告孙杏抚养,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婚生女儿孙雨嘉交给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英舒
人民陪审员 张世生
人民陪审员 徐罗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俊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