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又名江某甲),案发前系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收费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某案发前系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人民医院)住院部收费员。按照区人民医院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收费员应于每日下班前制作缴款报表,填写两联银行现金缴款单及银行凭证交接登记簿,并于当天16时将收取的现金及现金缴款单、交接登记簿交医院开户银行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工作人员;第二日由银行工作人员核对后,将每位收费员缴款数额分别存入银行,并在银行凭证交接登记簿上盖章后,连同现金缴款单第一联返还医院住院部收费处;同时医院财务科收费会计每天到收费室收取前一天的缴款报表、现金缴款单及收款凭证,审核后记入财务账。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20日,因区人民医院财务科会计未及时审核收费情况,江某某遂不按规定填写银行现金缴款单,未将收取的住院费共计人民币325025.72元(以下币种同)交到银行(其中2月18日未交金额为132200元,2月19日未交金额为161325.72元,2月20日未交金额为133700元。)。同月23日,江某某变更联系方式,携款潜逃。2016年2月22日,区人民医院财务科核对账目时,发现江某某收取的款项未及时上缴,且无法与之取得联系,遂向检察机关报案。2016年5月27日,江某某在湖北省十堰市十堰经济开发区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白浪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移交武汉市新洲人民检察院,次日被刑事拘留。侦讯中,江某某如实交待了侵吞公款的犯罪事实,但未退还其侵吞的公款325025.72元。另查明,区人民医院为区属副处级事业单位,归口新洲区卫生局管理。江某某于1981年进入区人民医院工作,1982年转正,定为行政25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黄某、刘某、江某乙、张某、王某的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岗位职责、排班表、《新洲区人民医院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医院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收费员缴款报表、现金缴款单、实收明细日志、银行交易流水、凭证交接登记簿、审计报告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担任收费员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325025.7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有事业单位的职务廉洁性,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江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25025.72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杰
审 判 员 李 莅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童利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