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民初597号
原告:何黎明,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邓亚,女,1992年5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双牌县。
原告何黎明与被告邓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邓亚偿还借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3月开始,被告邓亚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达人民币30000元,并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邓亚向何黎明借款30000元整,于2016年8月25日之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黎明与被告邓亚原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邓亚以需要偿还欠款为由,陆续向原告何黎明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恋爱关系终止,被告邓亚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何黎明出具欠条一张,写明:“邓亚于2016年7月25日向何黎明借人民币30000元,于2016年8月25日之前偿还”,还款期限到后,被告邓亚仍未还款,原告何黎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邓亚于原告何黎明虽系恋人关系,但是被告邓亚向原告何黎明借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邓亚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应按时归还该笔借款,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何黎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邓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先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