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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2398号

罗启林与田彬、田贵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启林,田彬,田贵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2398号原告罗启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仕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彬,教师。委托代理人牟维,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田贵兴,农民。

原告罗启林诉被告田彬、田贵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汤永靖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2016年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启林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罗启林的委托代理人黄仕成、被告田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牟维、被告田贵兴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启林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在为被告田彬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时,因二被告忽视施工安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该房屋三楼摔下,造成重伤。原告受伤后多次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恩施州施南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108.28元、住院误工费13342.19元、护理费2人36000元、住院伙食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440000元、生活补助费196060元、后续治疗费260000元、后期护理费440000元、头部修复费35000元、护理人员生活费196060元、营养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075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纸尿裤费用140000元(按20年计算)、轮椅更换费15000元、已开支的用于购买纸尿裤的费用3985元,共计2429230.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月21日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材料一套(住院志原件1份、长期医嘱原件3份6页、短期医嘱原件6份11页、出院记录原件1份、CT报告单原件5份、诊断证明原件2份、住院收据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2份、购物增值税发票原件7份、神经科证明原件1份、ICU证明原件1份、用药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住院治疗费162064.5元、门诊治疗费4550元,共计166619.50元;原告按医院要求在外购买的药品和奶粉,花费8176.50元。证据二:原告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6日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材料一套(出院记录原件1份、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三:原告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19日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材料一套(出院记录原件1份、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原告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5月13日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材料一套(康复科未盖公章出院记录1份、CT报告单原件1份、长期医嘱原件1份、临时医嘱2份3页、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2份、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件1份、诊断证明原件3份、购买奶粉、纸尿裤、用品发票原件4份)。证明原告第四次住院花费住院治疗费70866.34元、门诊治疗费3323.04元、共计74189.38元;购买纸尿裤花费2101元、购买用品花费520.15元、购买奶粉花费960元。证据五:恩施施南法医鉴定所司法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596号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交通费发票原件8张、住宿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行左侧颅骨修补治疗预计需住院治疗30日、预计需治疗费用35000元;因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证据六:购买轮椅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2016年8月10日购买轮椅花费1488元。证据七:贵州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利川市元堡乡东槽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原告之父已去世;原告妻子系五级伤残;被扶养人为原告的母亲和妻子。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田彬、田贵兴提出诊断证明书表明原告有治疗肺炎的情况,认为相应费用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对原告应医院要求在外购买药品的两笔费用有异议,认为2015年12月20日在利川市龙船大药房广济店购买药品的4171.50元,2016年1月6日在利川市同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西药的400元,不能证实是购买“人血白蛋白制剂”费用,对该组证据中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二被告均无实质性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田彬、田贵兴认为出院记录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原告有治疗坠击性肺炎的情况,相应费用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对原告2016年5月31日、2016年7月13日两次购买纸尿裤的费用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需要使用纸尿裤,不能证实是原告本人使用;对发票号为00565408发票认为购买内容为用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发票号为00565396的发票有异议,认为时间为2016年2月,原告在第一组证据中已经主张,对该组证据中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二被告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在治疗终结3个月后进行的鉴定,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实际不符;认为鉴定费不应在本案予以主张;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鉴定申请日期和鉴定日期均与交通费发票显示日期不符,不是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对住宿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宿时间与鉴定申请日期和鉴定日期均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购买轮椅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系在法院受案之后购买,不在本案诉讼请求之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异议,但认为原告之妻受伤之后,已经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中不应被纳入被扶养人范围。对原告罗启林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第一次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科室为神经心胸外科)住院的相关材料,其中住院志、长期医嘱、短期医嘱、出院记录CT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治疗所需在外购买药品、奶粉的费用均发生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和相关科室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2015年12月20日购买药品的4171.50元,2016年1月6日购买西药的400元购物明细记载为“药品、西药”应推定为购买治疗所需的药品,二被告提出的不能证实是购买“人血白蛋白制剂”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三系原告第二、三次住院的出院记录和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客观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原告第四次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科室为康复科)住院的相关材料,其中出院记录、CT报告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康复科证明、诊断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住院期间在外购买奶粉、纸尿裤、用品等购物增值税发票原件,因原告大小便不能自理,应认定使用纸尿裤对其康复有利,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出的针对原告购买、使用上述用品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的费用不应该由二被告承担,但二被告对原告的用药情况均不申请进行鉴定,因此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五中的湖北利川腾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二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在治疗终结3个月后进行的鉴定,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实际不符,原告认为该鉴定是在其受伤后6个月之后进行的,鉴定期限合法,且二被告均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596号鉴定意见书以及进行该鉴定产生的费用收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载明的日期与申请鉴定日期、鉴定日期均不符,因此对交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系原告2016年8月10日购买轮椅的收据,该费用发生在本院立案受理本案之后,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均未明确要求增加该项诉讼请求,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相关亲属证明客观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实原告之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田彬辩称:被告田彬在装修房屋时,将该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田贵兴,被告田贵兴雇请原告,原告在做工时受伤情况属实;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在该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中部分主张的项目计算标准不成立。被告田彬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2月22日田彬与罗礼芳的通话记录、2015年11月18日田彬与XX保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是田贵兴雇请的。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原件6份、收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田彬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5万元,接受人是原告的儿子罗礼芳。如果本案田彬不承担赔偿责任,田彬要求退回垫付款5.5万元。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田彬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认为在被告田彬家受伤,田彬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田彬与XX保谈话证明原告和XX保××均由二被告雇请。被告田贵兴有异议,认为被告田彬专门这样说话,知道要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录音内容不全。对被告田彬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田贵兴均无异议。对被告田彬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系原告受伤后,田彬与他人的通话记录,其内容与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田贵兴辩称:我只是介绍原告到被告家做工,我负责材料,原告包工。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被告田彬的房子是进行室内翻新,是原告自己没有采取保护措施,不是我忽视施工安全,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事故;原告说从三楼落下也没有说落到什么位置,原告实际是在三楼房间内工作,原告只是从两米多高处摔下来;在农村做点小工程都没有资质;我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也是5.5万元。被告田贵兴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出庭证人刘某、谢某的证言。证实被告田贵兴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安全问题由工人自己负责。证据二:以前给原告结算工钱的结算单原件1份、原告在田贵兴处拿货的发货单原件1份(均系被告田贵兴手写)。证明被告罗启林与原告是互惠互利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证据三:收条原件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田贵兴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5万元。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田贵兴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未与原告一起工作,对原告受伤过程证人并不清楚,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田彬有异议,认为刘某与原告系同行,有利益关系。谢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被告田贵兴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被告田彬认为本案无关联、证据内容不真实。对被告田贵兴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及被告田彬均无异议。对被告田贵兴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系出庭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谢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进行相关木工工作之后的工资结算方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被告田贵兴本人书写的结算单、发货单,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三各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彬因翻新、装修自家房屋部分房间,找到经营建材门市的被告田贵兴,田彬将其房屋翻新、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田贵兴,双方约定工钱按照装修的面积,验收合格后以内墙粉刷每平方米7元、吊顶每平方米80元(被告田贵兴认可为每平方米6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被告田贵兴承包该工程后,以内墙粉刷每平方米4元、安装扣板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组织了泥瓦工、木工到田彬家施工。被告田彬房屋仅三楼的一间房间需进行吊顶施工,本案原告罗启林独自一人在该房间内进行施工,2015年11月1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约高2.8米的房顶摔至房间地面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利川市人民医院神经心胸外科住院治疗72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62064.50元、门诊治疗费4550元,共计166614.50元,住院期间按医院要求在外购买的药品和奶粉花费了8176.50元。经该院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及左侧颞叶搓裂伤、SAH、枕骨骨折”。原告经该次治疗后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原告依医嘱在利川市人民医院院康复科先后进行了三次治疗,分别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19日、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5月13日,其中第四次住院治疗79天,花费住院治疗费70866.34元、门诊治疗费3323.04元、共计74189.38元;住院期间为原告康复需要在外购买纸尿裤、奶粉等共计花费3581.3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田彬、田贵兴各自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000元。2016年6月15日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后期行左侧颅骨修补治疗预计需住院治疗30日、预计需治疗费用35000元。原告为进行该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2016年7月5日原告起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田彬、田贵兴赔偿医疗费、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头部修复费、护理人员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纸尿裤费用、轮椅更换费、已开支的用于购买纸尿裤的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429230.47元。另查明,原告之父罗结文已去世,原告之母吴秀云生于1942年4月20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各被告形成何种关系,各被告之间又形成了何种关系,各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田贵兴承包了被告田彬房屋的装修工程,田贵兴按照田彬的要求装修房屋,装修完毕后按照装修的面积结算工钱,双方形成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田彬系定作人、田贵兴系承揽人,田彬与田贵兴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田贵兴承揽到田彬房屋的装修工程之后,邀约原告到田彬家进行房屋吊顶工作,双方没有约定每日的工作量、每日的工钱,原告以自己的木工技能进行吊顶工作,在吊顶完成之后,按照面积获得报酬,原告与被告田贵兴形成的也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田贵兴系定作人、原告系承揽人,田贵兴辩称原告是在田彬的要求下钉“红板”时摔下受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罗启林与田贵兴之间形成的也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田彬作为定作人对田贵兴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负有审查义务,在田贵兴不具备承揽工程的条件下,仍将自己房屋的装修工程交给田贵兴进行施工,之后田贵兴在将房屋吊顶工作交给原告罗启林完成的过程中,被告田彬亦负有审查义务,被告田彬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田贵兴在承揽田彬房屋装修工程后,由自己经营的建材门市提供装修材料,将内墙粉刷、房屋吊顶等工作再次交与其他人施工,利用两次承揽之间的价格差价销售自己的建材材料,从中获取利润。田贵兴明知自己不具备承揽装修工程的资质,不具有安全生产的条件,仍然承揽田彬房屋的装修工程,且承揽之后又将吊顶工作交给没有建筑资质、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告承揽。对原告的受伤,被告田贵兴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罗启林未获得承包村镇农房建设工程及相关工程的相应资格,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从田贵兴处承揽了田彬房屋的吊顶工作,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期间应尽谨慎注意义务,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但其独自一人在约3米高处施工作业时未装备安全帽、安全绳等最基本的安全防护用品,因此对其受伤致残产生的经济损失自身应承担大部分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罗启林因摔伤致残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田彬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田贵兴承担25%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6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四次住院治疗,现原告主张第一次与第四次的住院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两次共住院治疗151天(第一次72天,第二次79天),花费了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240803.88元,原告应医疗机构的要求,为治疗和康复需要在医疗机构之外购买药品、奶粉等花费的11757.85元,本院将其纳医疗费损失中,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5256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7550元(50元×151天);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用、后期治疗费等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对鉴定书确定的后期治疗费35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参照已发生的治疗费提出的后期治疗费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180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305元的标准计算为13958.63元(28305元÷365天×18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第四次住院期间,利川市人民医院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13日诊断证明明确记载“住院期间长期两人护理”,因此对原告第四次住院治疗的79天,本院确认为两人护理,原告第一次住院无相关医嘱提出明确意见,本院确认为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6年度《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的标准计算为19621.21元(××);营养费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利川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医嘱均未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出院之后需加强营养,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三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第一部分按照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参照2016年度《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的标准计算为189504元(11844元×20年×80%)。第二部分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吴秀云7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6年,参照2016年度《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的标准计算,为23527.20元(9803元×6年÷2人×80%)。残疾赔偿金共计213031.20元;对后期护理费,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本院暂确定护理期限为10年,若10年后原告需要继续护理,可就后期护理费另行提起诉讼。参照2016年度《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30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后期护理费为226440元(28305×10年×80%);原告受伤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对原告及其亲属均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交通费收据本院未予采信,但原告确实到湖北省进行了司法鉴定,因此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对原告提出的生活补助费、护理人员生活费、纸尿裤费、轮椅更换费四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启林因伤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52561.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50元、误工费13958.6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621.21元、残疾赔偿金213031.20元、后期护理费22644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91462.77元。被告田彬已支付的55000元医疗费,被告田贵兴已支付的55000元医疗费,应当在划分赔偿责任后在各自的应赔偿数额内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启林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791462.77元,由被告田彬赔偿118719.4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55000元,尚应支付63719.42元;由被告田贵兴赔偿197865.7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55000元,尚应支付142865.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3.84元,减半收取13116.92元,由被告田彬承担1967.53元,由被告田贵兴承担3279.23元,由原告罗启林承担787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汤永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嵩 来自